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鎮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鎮源已坦承犯行,並下定決心要痛改前非,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亦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3歲女兒及久病之母親需照顧,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安排家中事務云云。
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案被告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嫌疑係屬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對告訴人 鄭宇倢陳育 瑱為毀損、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等多次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行之事實,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判決被告犯毀損罪、恐嚇罪(2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月,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同年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已非處於受本院執行羈押之狀態,其向本院聲請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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