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 于大偉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莊雨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依聲請人于大偉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莊雨芳多次以「沒見笑!羞羞!(台語)」、「你給人家招(台語)」、「沒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辱罵、嘲笑聲請人,上開言詞均係粗鄙、不雅、使他人難堪與貶損他人人格之羞辱性用詞,從社會通念觀察,上開用詞,已足使聽聞之聲請人感覺難堪、不快、無價值感及人格名譽被貶抑、減損甚明,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侮辱」範疇。被告殊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違誤。(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房屋漏水糾紛,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聲請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以詐欺為由提出刑事訴訟,始會口出上開言語,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以觀,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爭執過程中,係直接以「你是在給人招喔,你給人家招啊!(台語)」、「沒見笑!羞羞!(台語)」等語辱罵、嘲笑聲請人;嗣於101年11月12日該次爭執過程中,則係直接以「羞羞羞羞沒見笑!羞羞沒見笑!沒見笑!羞羞沒見笑!(台語)」、「沒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辱罵、嘲笑聲請人,足徵於爭執過程中,被告係不斷以言詞為上開辱罵、嘲笑行為,並未指出係基於哪個具體事件,而為評論或發表意見,更遑論被告請求聲請人賠償之部分亦遭本院民事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被告並無賠償義務。(三)被告辱罵、嘲笑聲請人「你是在給人家招喔,你給人家招啊!(台語)」、「沒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全然未指明係基於何具體事實,更是屬於抽象謾罵之範疇,顯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不同,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適用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仍認被告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嫌,實有未恰。
(四)聲請人非公眾人物,尤其是夫妻間之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等情,本係聲請人家庭之內部事項,僅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前開辱罵、嘲笑性言詞,更難謂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本件縱認被告係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亦無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之適用。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6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3年6月16日(同年月15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6日為本件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前因認聲請人於99年8月至9月間,修繕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房屋時造成下方樓層即上址同號2樓之1房屋漏水,分別致居住於該屋之伊受有精神損害、該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子 莊奕琦 受有財產損害,於99年11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判決「被告于大偉應給付原告莊奕琦新臺幣10萬2,590元」。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另以被告及其子莊奕琦涉犯訴訟詐欺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偵辦,豈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於上開再議案件之偵查庭中,當庭以「社會敗類」、「沒良心」等語辱罵告訴人。⑵嗣被告與其子莊奕琦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5767號偵辦,被告、其子莊奕琦及聲請人與其配偶 王玉齡 於101年8月22日至該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二辦公室開庭,於同日10時許庭訊結束後雙方欲自該辦公室大門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三次口出:「你是在給人招喔(台語)」、「你給人家招(台語)」、「沒見笑(台語)」、「沒見笑!羞羞!(台語)」等語辱罵聲請人。⑶另於101年11月12日13時51分許,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1樓大門外,向聲請人索取上開民事賠償時,多次以「愛漏氣(台語)」、「還要讓你再漏氣(台語)」、「未見笑(台語)」、「羞羞未見笑(台語)」、「未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辱罵聲請人,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⑴部分:在偵查庭上係因伊當時過於激動,經其子莊奕琦勸阻後,才對莊奕琦述說該段言論,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事實欄⑵部分:因告訴人經敗訴後一再興訟藉詞拖延,顯無賠償意願,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才會語出『沒良心』、『你給人家招』等語。事實欄⑶部分:係因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告訴人拒不返還,並回稱要等『官司打完再算』及『你爸就是不還你,看你要怎樣!』等語,伊因告訴人一再推拖、挑釁,才會以上開言論相應,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告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為其論據。經查:㈠犯罪事實欄⑴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偵查庭中,曾口出『社會敗類』、『沒良心』等語,業據本署調閱上開庭訊光碟、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查證屬實,核予當時在場之證人莊奕琦所述相符,上情堪以認定。惟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偵查庭並非公開法庭,告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難謂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㈡犯罪事實欄⑵、⑶部分:1.被告莊雨芳及其子莊奕琦於99年11月間以房屋漏水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于大偉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審認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于大偉應給付原告莊奕琦11萬2,590元,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同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認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于大偉應給付原告莊奕琦7萬7,706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之影本2份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因其房屋漏水應賠償被告之子莊奕琦等情無訛。而告訴人於上開一審民事判決後,於同年8月19日以本件被告莊雨芳及其子莊奕琦涉犯訴訟詐欺為由向本署提告,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告訴人提出再議經高分檢檢察官發回續查,再經本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次提出再議經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又於102年2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2年5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2份、處分書影本2份及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漏水案件一審民事判決認伊應賠償相關費用後,即陸續以被告及其子莊奕琦涉犯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等節無訛。2.被告於上揭二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告以『未見笑(台語)』、『你給人家招(台語)』、『未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光碟2片、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2份在卷為憑,上情應堪憑採。惟細譯上開2份譯文之前後文可知,雙方發生爭吵均係起因於上開房屋漏水糾紛,被告因自身居於該屋,該房屋之漏水修繕攸關伊個人居住品質,且該屋所有人為其子莊奕琦,由伊代子據理力爭要求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應係針對具體事件之所為言論,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單純抽象謾罵,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是否有同法第311條各款之事由?以下敘述之:3.告訴人因房屋漏水經一審判決認應負賠償責任後,先以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先後提出再議,後經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其再議而處分確定後並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民事部分早於101年3月23日即已確定等情,均已認定如上,被告辯稱告訴人藉故不履行民事判決結果等語非屬全然無據,且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要等本案確定後才要還款等語,顯見告訴人以訴訟拖延賠償之意圖已昭,否則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歷經民事、刑事偵審程序均已定讞,焉能藉詞牽連本案予以拒絕履行,則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歷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固有指責告訴人『未見笑(台語)』、『給人家招(台語)』、『靠女人賺』等語,而使告訴人有所不快,惟被告當時已因上開漏水案件而多次應訊,且告訴人又拒不履行民事判決結果,遂當面以言詞催促告訴人期使其自行履行並息訟止爭,惟告訴人一再藉故推託,伊始為上開言論,應認其係基於防衛其及其子莊奕琦之合法利益,而為意見表達、評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殊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㈢綜上,首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公然侮辱之公然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偵訊光碟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則,被告所為係倚賴客觀基礎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亦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訴,而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多次以『沒見笑!羞羞!(台語)』、『你給人家招(台語)』、『未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辱罵聲請人,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應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二)縱使聲請人與莊奕琦間有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亦不能多次辱罵聲請人,原處分認被告係基於防衛其及其子莊奕琦之合法利益,而為意見表達、評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以輕蔑謾罵之言語向他人討債,被告所為言論又豈是催促聲請人使其自行履行並息訟止爭之舉。(三)現今社會之常態,以言語辱罵他人者多係出於嫌隙,日後只要一方不滿他方之行為,即可恣意謾罵、輕蔑他人而不需負侮辱或誹謗之責。(四)聲請人係在配偶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並非游手好閒、不事生產之人,被告辱罵聲請人之事證明確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一)就聲請人指訴⑴部分,被告莊雨芳所為系爭之陳述,既係在本署之偵查庭偵查中所供述,應為訴訟攻擊防禦之方法,目的係為自己有利之證據陳述,以供檢察官採信,係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且檢察官之偵查庭係屬不公開,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公然』有違。(二)就聲請人指訴⑵、⑶部分,因被告莊雨芳及其子莊奕琦於99年11月間,以居住之房屋漏水為由,對聲請人于大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聲請人于大偉應給付被告之子莊奕琦7萬7,706元確定,惟聲請人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先以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向本署聲請再議,後經本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聲請人再於102年2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2年5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處分書及裁定書可憑,顯見被告所辯:聲請人於民事判決認其應賠償相關費用後,藉故不履行民事判決結果等語,應非杜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仍藉故拒不履行民事判決結果,因而為系爭之言論,應屬被告抒發個人之情緒,用詞雖有不當,然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據而推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及故意辱罵之犯意。至被告系爭之意見及評論,是否持平妥當及公允,自應由社會大眾理性予以評價。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之行為部分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理由,且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庭雖曾為「社會敗類」、「沒良心」之陳述,惟被告為該等陳述時係基於被告身分而為,並均係針對檢察官之問話而回答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該等陳述屬於訴訟上之答辯,屬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聲請人所指被告該行為所涉者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偵查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不公開,亦顯與該罪之「公然」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明確。
2.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01年11月12日之行為部分①被告及其子莊奕琦以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1大興土木,造成渠等居住之三民街257號2樓之1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及製造噪音造成精神上痛苦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房屋所有人莊奕琦修復費用158,000元、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莊奕琦102,590元,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莊奕琦77,706元確定,其餘上訴及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聲請人另以被告及莊奕琦就上開民事案件涉嫌誤導承審法官,使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涉有訴訟詐欺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上第39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命令、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之100年度他字第7205號影卷第51至56頁;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影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影卷第2至3頁、第83至86頁;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影卷第33至38頁),自堪認定。 佐以 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稱:被告告我民事損害賠償,我沒有欠被告錢,我是欠莊奕琦裝修的損害賠償7萬多元,之後我告被告訴訟詐欺,民事部分已經確定,我告被告詐欺部分已經結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我聲請交付審判也駁回確定;本件告被告總共罵我3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罵我,當時應該就是與被告因之前官司而起糾紛,被告案發時有跟我催討7萬多的賠償款,我說等我官司全部結束我一定會把錢給他,目前還沒給,因為我想連本案確定後才要還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辯稱:聲請人民事敗訴後,懷很在心,不但蓄意不賠,還聘請律師利用刑事控告被告詐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41頁),並非虛妄,應堪採信。②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1年8月22日、101年11月12日錄音譯
文及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譯文,被告於101年8月22日雖有先後三次口出:「你是在給人招喔(台語)」、「你給人家招(台語)」、「沒見笑(台語)」、「沒見笑!羞羞!(台語)」等語,於101年11月12日多次口出「愛漏氣(台語)」、「還要讓你再漏氣(台語)」、「未見笑(台語)」、「羞羞未見笑(台語)」、「未見笑、靠女人在賺!(台語)」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1年8月22日譯文內容,當時被告、莊奕琦、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王玉齡當時之對話內容係如附表一所示,亦即被告係在莊奕琦向聲請人之配偶王玉齡催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款項,遭王玉齡以與其無關拒絕,聲請人在旁僅表示「走、走。」,未表示欲給付之意思後,方先後為上揭言詞;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譯文內容,當時被告、聲請人、王玉齡當時之對話內容係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係向聲請人催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款項,聲請人表示要等每件官司都打完再處理後,被告方先後為上揭言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2份、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錄音譯文1份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992號卷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57至6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01年11月12日為上開言詞,均係對於聲請人遭民事判決應賠償莊奕琦上開金額確定後,卻仍藉故拖延拒絕賠償此一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非抽象之謾罵。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上揭言詞,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侮辱」範疇,顯屬對法律規定之錯誤認知。又被告為上揭言詞之地點,雖均屬公共場所,且若當時有旁人行經可能聽聞,惟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全文觀之,被告當時均係針對聲請人拒不給付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賠償款項乙事,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方對聲請人為上揭言詞,難認被告當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③縱退步言,認為被告當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然被告就此
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沒良心之語係指聲請人官司敗訴定讞欠錢還故意不還,這種行為沒良心,而給人招?純係反詰語,有感於經查證結果聲請人設籍金門,完全沒有任何收入與繳稅紀錄,現居處為丈人 王冠軍 所有,平時出入有BMW高級轎車和兩輛機車代步,3車均登記在其妻王玉齡名下,令被告縱使贏得官司亦求償無門,依常情判斷可推論並臆測聲請人依賴其妻生活,並非空穴來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44頁)。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參照)。查聲請人之配偶王玉齡於聲請人就被告為本案言詞所提出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在伊公司上班,領伊薪水,但伊把聲請人薪水當作家用處理,沒有發給聲請人薪水,聲請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上址房屋已有10幾年,該房屋係伊父親房屋所有,聲請人雖為走小三通到廈門之業務方便,而設籍在金門,但聲請人事實上並沒有居住在金門,聲請人所用之BMW轎車及機車2台均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明確,有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份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40頁、第68至72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言詞雖然粗俗不雅,然一般正常人倘立於被告之地位時,亦應會為與被告相同之想法,此即所謂的外部社會給予聲請人上揭作為的評價,是被告上述言詞,雖然粗俗不雅,但仍是基於事實所為的意見、評論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事由,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誤,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莊奕琦:妳刑事要告沒關係,大家來告,那妳民事輸了就欠錢││不還?││王玉齡:你現在要跟我要錢是不是?││莊奕琦:對啊,我不是跟妳要錢,妳先生欠錢,妳也有關係。││王玉齡:跟我有什麼關係?││莊奕琦:妳在說妳替妳父親,妳委託父親—││于大偉:走、走。││莊奕琦:欠錢還錢啦,走什麼走?││王玉齡:你說誰欠你錢,把名字講出來。││莊奕琦:于大偉!││莊雨芳:于大偉是妳的什麼人?││王玉齡:那你找我幹嘛?││莊雨芳:你是在給人招喔,你給人家招啊!││于大偉:把他錄起來!││莊奕琦:錄啊!錄啊!欠錢不還!欠錢不還!于大偉,欠錢不││還!││王玉齡:那你找我幹什麼?你針對我幹什麼?││莊奕琦:妳要錄音,所以我錄給妳聽啊!││王玉齡:你針對我幹嘛?││莊奕琦:就這麼簡單,耍賴嘛!笑死人,你這樣在社會上跟人││家走啊?社會是有公道的。││莊雨芳:在社會上如何站起?沒見笑!││于大偉:給他錄起來,全部錄起來。││王玉齡:錄了,現在可以到律師那邊。││莊奕琦:于大偉欠錢囉!于大偉!還設籍金門?你領金門縣政││府的好處?連設籍在哪都搞不清楚!…啊,你還早咧││!││于大偉:公然侮辱, 大庭 之下…他對妳就不行。││莊奕琦:錄夠了沒有?還要不要錄啊?欠錢不還錢耶!││莊雨芳:沒見笑!羞羞!││于大偉:民事歸民事,說我不給他錢,他就這樣,所謂的詐欺││。│└───────────────────────────┘附表二┌───────────────────────────┐│莊雨芳:你是怎樣?││于大偉:怎樣?││莊雨芳:錢怎麼付?你還敢大聲?││于大偉:我不是跟你說過,官司打完了,再來算再來講。││莊雨芳:都已經判完了!你還看不懂喔?││于大偉:還有耶!││莊雨芳:還有什麼?你跟我說!││于大偉:現在還在審咧!││莊雨芳:民事都結束了!││于大偉:我就說每件都完了再來用,我有說不要給你嗎?││莊雨芳:你就說你沒錢。││于大偉:我何時跟你說過呀!││莊雨芳:你說你沒有!││于大偉:我何時有說過?││莊雨芳:你沒有說?││于大偉:我說等官司打完呀!││莊雨芳:還要等官司打完?││于大偉:不用打完嗎?││莊雨芳:你民事就打完了。││于大偉:我刑事還沒打完啊!││莊雨芳:好,刑事還沒打完。哩擱愛拉鬼咧,要等兩隻腳拉鬼││哩!││(莊雨芳提出之譯文:要漏氣,還要讓你再漏氣。)││于大偉:你不用那麼大聲啦!││莊雨芳:我大聲怕你啥小?欠錢不還還給我大聲!││于大偉:我就是不還看你要怎樣?││(莊雨芳提出之譯文:你爸就是不還你,看你要怎樣!)││莊雨芳:拉鬼你!拉鬼鬍子不要臉!要怎樣?呷拉鬼!││(莊雨芳提出之譯文:很漏氣,啾啾未見笑。要怎樣?真漏氣││。)││于大偉:吃的這麼大啦!││莊雨芳:你永遠不要被我遇到!││于大偉:遇到就怕你喔?││莊雨芳:你兒子如果結婚,你爸要去鬧!││于大偉:做你來!失去你這樣多!││莊雨芳:看著吧!不要臉!扣著吧!││于大偉:給他錄起來!││莊雨芳:錄起來?我怕你呀,你欠錢不還還這麼大聲!││于大偉:我什麼時候說不給你?我什麼時候說不要給你啊?││莊雨芳:你早就不要給了!││于大偉:我何時?我有說過嗎?││莊雨芳:你已經判決書那裡—││于大偉:我何時說了?你連刑事都要打完!法官沒說嗎?你也││等刑事官司打完啊!││莊雨芳:羞羞羞羞不要臉!羞羞不要臉!不要臉!羞羞不要臉││!││(莊雨芳提出之譯文:還要等刑事,啾啾啾啾未見笑,未見笑││,啾啾未見笑。)││于大偉:你盡量罵,等接到傳票你就知道了。││莊雨芳:還敢給我大聲?││于大偉:誰比較大聲?我又沒欠你錢了。││莊雨芳:不要臉!你就怎樣?││王玉齡:跟你借的嗎?你有錢借人嗎?││于大偉:怕你?失去的比較多!││莊雨芳:亂來!大聲不要臉!靠女人在賺!││于大偉:你盡量。││莊雨芳:我盡量啥?││于大偉:你盡量說。││莊雨芳:不要臉!還在錄音!││于大偉:怕你喔。││莊雨芳:你這,你這,你什麼東西哪會怕。││(莊雨芳提出之譯文:你這,你這,你這比什麼都狠,你什麼││東西哪會怕。)││于大偉:怕。││莊雨芳:判輸了還敢跟我說什麼。││(莊雨芳提出之譯文:判輸了,不還錢出來還敢跟我說什麼?││)││于大偉:裝的飽飽的,靜靜來拿啦!││(莊雨芳提出之譯文:口袋裡飽飽的,惦一惦敢的來拿!)││莊雨芳:羞羞不要臉!││于大偉:你盡量。││莊雨芳:你每支咧網啊,你錢還沒伸出來,不要臉!││(莊雨芳提出之譯文:口袋飽飽的,可是你拿不出錢來,未見││笑。)││于大偉:我高興,爽咧。││(莊雨芳提出之譯文:你爸喜歡,要爽咧!)││莊雨芳:是啊,你高興爽喔?你說的!││( 車聲 )││(莊雨芳提出之譯文于大偉: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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