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眾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799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眾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眾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眾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中編號1至4等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執行筆錄」上親自簽名同意,有104年度執助字第537號
104年12月3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於104年10月20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20日,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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