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郭惠儀
梁正雄 張秀齡 共同 洪錫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旗山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德
陳企元 陳鋕 成上二人 何曜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於85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商00000000號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1月15日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37762號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應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又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宗內固有被告董事 陳鋕成 於87年7月28日擔任主席召開被告股東會,並選任郭明忠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惟被告就該紀錄之真正則予以否認,經查,證人陳鋕成到庭證稱其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會議紀錄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而證人即代辦被告解散登記之會計師 黃國華 則證稱當初有人來找其辦被告的解散登記,其送件之後,台灣省政府通知被告已經註銷,所以申辦是無效的,至於是誰找其代辦,其已沒有印象,但後來相關文件是交還給原告郭惠儀,被告87年7月28日的會議其並未到場,係其按照委託人所敘述的內容及何人擔任主席、紀錄,打好會議紀錄後交給對方帶回去簽名,簽完再由其送件,其並不知會議實際召開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依上開證人陳鋕成、黃國華之證述內容,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該紀錄內容確有不實,尚難採憑,則本件被告仍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甚明,而被告之董事計有陳鋕成、陳企元、洪宗德、 吳水吉 、郭明忠5人,其中吳水吉業於95年8月13日過世乙節,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列其餘清算人陳鋕成、陳企元、洪宗德、郭明忠4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惠儀前於民國41年1月5日由訴外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令充該所雇員,並由旗山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鎮長,下稱系爭管委會)派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計員,並於76年3月1日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而原告梁正雄於57年5月5日經派為系爭管委會技工,原告張秀齡於56年3月1日經派為系爭管委會雇員。嗣於73年11月間,旗山鎮公所與訴外人興達港區漁會共同成立被告,原告3人乃轉至被告任職,原告郭惠儀、梁正雄及張秀齡之月薪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35,000元及34,000元,惟因被告經營不善,原告同意減薪領取原月薪之70%,即原告郭惠儀、梁正雄及張秀齡每月薪資分別為35,000元、24,500元及23,800元。嗣被告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經濟部於85年5月間依公司法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惟原告3人仍繼續任職於被告,並為被告提供勞務,迨於87年10月30日始將勞保自系爭管委會退出,而因被告係由旗山鎮魚市場(下稱系爭魚市場)改組而來,故原告等3人之年資均應自任職於系爭管委會起算,即原告郭惠儀之年資為自41年1月5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原告梁正雄之年資為自57年5月5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原告張秀齡之年資為自56年3月1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則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惠儀、梁正雄及張秀齡退休金或資遣費1,575,000元、1,102,500元、1,071,000元,為此乃依僱傭關係及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惠儀、梁正雄及張秀齡1,575,
000元、1,102,500元及1,0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係於73年間因應政府政策,受主管機關命令,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40條規定,由系爭魚市場改組設立,惟被告於成立後並未實際受讓系爭魚市場之營業及人事管理,原告主張其年資應分別自41年、57年56年起算,實屬無憑,又系爭管委會始終由原告等3人自行經營,從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未曾給付薪資,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3人主張之薪資金額亦非實在。縱原告等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被告業於85年11月15日即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且未再繼續營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自斯時當然終止,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惠儀於41年1月5日由旗山鎮公所令充該所雇員,並由系爭管委會派任為該會主計員,後於76年3月1日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原告梁正雄於57年5月5日經派為系爭管委會技工;原告張秀齡於56年3月1日經派為系爭管委會雇員。
㈡、被告係於73年間,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40條規定,由系爭魚市場改組成立。
㈢、被告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經濟部於85年5月間依公司法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其公司登記。
㈣、原告等3人勞保,均自66年9月18日起即以系爭管委會為投保單位,迄於87年10月30日止退保。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3人係於73年11月間轉至被告任職,並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故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等3人之勞保自66年間起即係以系爭管委會為投保單位,於被告設立後,亦未曾變更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一般勞工受僱後以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形迥異,則被告是否確為其等3人之雇主,已有可疑;又系爭魚市場係依照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旗山鎮公所與白沙崙頂茄萣區漁會組織系爭管委會經營乙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魚市場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證人陳鋕成證稱其係於79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間擔任旗山鎮鎮長,其任內雖有系爭魚市場之組織,但並非隸屬於鎮公所,而系爭管委會在其就職前就已經存在,鎮長是當然的主任委員,實際經營者為經理即原告郭惠儀,系爭魚市場因為有製冰業務還有冷凍庫出租,所以應該有營收或獲利,但因為之前幾任的鎮長就沒有介入管理,所以其亦不清楚系爭魚市場實際經營情形為何,而改制成立被告後,其也從未過問,迨被告於85年間遭撤銷登記,其與相關董事曾經開過會確認解散事宜,會議結束後原告郭惠儀向其表示系爭魚市場要繼續經營,會繼續從事製冰業及冷凍庫出租,所以系爭管委會於被告解散後仍然存在,而系爭管委會的勞保事務自始均由原告等
3人自行處理,沒有經過鎮公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另原告亦自陳其等3人於被告解散後,仍自行持續工作至101年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依上開證人及原告之陳述,均足證認告等3人就系爭管委會之經營,並未受鎮公所或被告之指揮監督,自無任何人格從屬性可言,亦未隸屬於被告之組織體系內。再原告就其等3人曾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乙事,始終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且原告郭惠儀復自陳其等3人之薪資係按照製冰及冷凍庫之收入,自己計算而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以原告等3人可自行計算並發放每月收入之情形以觀,亦與一般受雇勞工之情形有別,顯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本件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未能使本院信其曾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受領薪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從屬關係,本院自難採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郭惠儀、梁正雄、張秀齡自均無從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從而,其等3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75,000元、1,102,500元、1,0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等3人對被告既無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郭惠儀、梁正雄、張秀齡依僱傭契約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75,000元、1,102,500元、1,0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