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債務人甲○○
樓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務人於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靈骨塔位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處分轉讓該靈骨塔位以清償債務。
3、依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為擔保借款,有住宅用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之內容,發生之原因,該房地為何人所有,目前使用情形。並提出該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4、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5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每月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自95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
5、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國稅局所得資料記載其95年薪資所得153萬9089元,於96年卻銳減為32萬2966元之原因。
6、債務人應據實說明95年有財交所得7萬5777元之原因。
7、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地緣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
8、陳報居住處所現址,說明目前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聯絡方式,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9、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生活費用(不含房租)為1萬5000元,及交通費5000元,均未說明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且明顯超出一般人生活所需,顯不合理。又債務人前配偶 梁亞筠 及現配偶 楊慧音 皆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故債務人前配偶梁亞筠及現配偶楊慧音之生活費用不得列入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內。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 王子毅 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或非屬必要,均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楊慧音或受扶養人王子毅合併列計。
10、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須50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11、受扶養人王子毅之在學證明文件,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王子毅現年8歲,應已就讀國小1年級,生活單純,惟除居住費用外,竟尚須扶養費高達1萬2000元,明顯超出一般
8歲兒童生活所需,顯不合理。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及單據,說明王子毅扶養費每月高達1萬2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12、債務人配偶楊慧音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7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其實際收入狀況,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及王子毅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3、受扶養人 王韋開王韋蓁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每月扶養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原因,且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14、債務人前配偶梁亞筠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說明其目前有無工作,實際收入狀況,如何與債務人分擔王韋開、王韋蓁二人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5、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558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梁亞筠及現配偶楊慧音共同分擔王韋開、王韋蓁及王子毅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1萬9251元(6417÷2×3=9626),合計2萬1484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
9萬2000元,已明顯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過度奢侈及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將所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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