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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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97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26日經警查獲時,就已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是甲○○,且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原本並不知道 伊有 本案冒名案件,是伊主動告知警方伊有在本案及另一個竊盜案件中冒用哥哥乙○○的名字應訊,警方才知道,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酌減刑期,原判決未予審酌,實非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經核與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於97年4月26日查獲被告之新莊分局員警 李俊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4月26日14時3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逮捕被告,當時被告有主動告知伊他叫甲○○,但伊當天本來就知道被告不是乙○○,是甲○○,因之前伊於97年2月16日有在桃園迴龍逮捕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之後移送到桃園地檢署,被告當時是用乙○○的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依程序我們都有照相、按指紋,送到刑事局那邊都會再做鑑識的動作,結果刑事局比對到當時自稱「乙○○」的被告真正的身分是甲○○,有以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70049836號之函文告知伊,所以實際上伊在97年4月26日之前就知道被告有此件冒名案件,但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有其他冒名案件;後來被告在97年4月26日回警局作筆錄時,跟伊當時的小隊長丙○○說他還有2件案子也都是冒用乙○○身分應訊,一件是在國道被查獲的施用毒品案件,另一件是在土城的竊盜案件,但這些是被告主動跟小隊長說的,還是小隊長問他,他才說的,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於97年4月26日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丙○○亦證稱:伊在新莊分局偵查隊任職時,李俊民是伊的組員,伊及李俊民一共查獲過被告2次,第一次在桃園迴龍查獲毒品案件,詳細時間伊已記不清楚,查獲時因被告沒有帶身分證,伊有用系統做身分辨識,有調口卡,被告是用乙○○名義應訊,調出來乙○○的照片看不清楚,被告當時對乙○○的資料背的很熟,伊就以乙○○之名義將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但後來伊把當時被告製作的指紋卡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刑事警察局發函說有冒名嫌疑,該函文上的發文日期雖是97年4月7日,但伊可能是隔幾天後才收到,收到後伊是否馬上開始追查,或是隔幾天再開始追查,伊已忘記了,但當時伊清查電腦系統後,就發現一共有三筆都疑似是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案件,一件是97年4月12日在國道的毒品案件、一件是土城的竊盜案、還有一件就是上開迴龍的毒品案件,因為這些疑似冒名案件,伊就繼續查緝被告,至97年4月26日在中和逮捕被告,所以伊在此日之前就已查知被告可能涉有本案國道冒名案件,並在詢問被告有關桃園毒品案件中冒名偽造文書之情節時,一併就本案冒名的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並不是被告主動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觀之上開2名證人所言,就渠等係先偵辦被告在桃園所涉之毒品案件,嗣將被告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經該局發函通知有冒名情形後,即開始緝捕被告,至97年4月26日在中和逮捕被告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5月2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191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案卷核實無訛,又被告於97年4月26日在中和經警逮捕後,於同日警詢中先經警方詢問是否於97年2月16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涉犯之毒品案件中冒用乙○○身分應訊,而坦承此部分犯行後,經警方接續詢問是否有其他冒名案件時,始自白另有在士林法院(按:即本案)及板橋法院冒名應訊之案件等情,有被告於97年4月26日應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綜參上開事證,顯見本案2名證人於接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後,即均知悉被告有在桃園案件中冒名,嗣再由證人丙○○獨自清查刑事系統,查知被告另於本案及土城竊盜案件中冒名,因而繼續緝捕被告,在中和逮捕被告時,證人李俊民已知悉被告在桃園有1件冒名之毒品案件,證人丙○○則已知悉被告有前揭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及本案共3件冒名案件,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承認,再由李俊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無疑。從而,本件既係員警丙○○收受刑事警察局告知冒名情形之函文後,先以警方電腦刑事系統查詢,得知「乙○○」尚涉有本案案件,依上開函文之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亦係冒名之犯罪事實,且此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足見警方當時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經提出詢問被告,始經被告承認犯行,其行為顯僅該當於自白犯行,而非自首,是被告辯稱其已符合自首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其係自首云云,殊不足採,被告前揭所為,就偽造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口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上分別偽造「乙○○」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漏列此部分法條),至其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行為,表示收受該通知之證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警、偵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為累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54 號(98.01.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2 號判決(98.07.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12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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