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89、4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錐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錐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85巷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2296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先持錐子破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安全氣囊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錐子1支;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30日10時37分至同日下午2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7988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先以錐子打破該車右後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安全氣囊1個及冷氣機操作面板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採集可疑指紋,送驗後與丁○○指紋相符;㈢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T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25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988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阿志」作為代步之用;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晚間8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南側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3185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先持錐子破壞該車右後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安全氣囊1個及回數票數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J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先持錐子敲擊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觸動該車之衛星遙控器,己○○隨即到場查看,丁○○見狀而作罷並逃離現場,惟該車窗玻璃因遭敲擊而碎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2296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影本11張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錐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7988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影本14張附卷可參,又警方採集車牌號碼00—79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塑膠零組件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69484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96年11月16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2張及照片1份附卷可查;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97年2月25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6張及車牌號碼00—3185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7年3月6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錐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之㈤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戊○○已同意原諒被告(見卷附調解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錐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㈣、㈤犯行所攜帶之錐子,因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