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家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本院按: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2年6月7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固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2年10月23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11月6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5日、101年8月9日,則前開判決之確定日期既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之後,且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更為早先確定,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依上開法條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與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7日2│101年8月5日│101年8月9日│102年6月14日│││時1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4009號│字第21205號│字第21205號│字第182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102年度易字第24│102年度易字第24│102年度簡字第55││實││41號│號│號│60號││審├──┼────────┼────────┼────────┼────────┤││判決│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102年9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102年度易字第24│102年度易字第24│102年度簡字第55││決││41號│號│號│60號││├──┼────────┼────────┼────────┼────────┤││確定│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2日│││日期│││││├─┼──┴────────┴────────┴────────┴────────┤│備│1.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註│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