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4號聲請人景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月20日│1,378,000元│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CH499212││├──┼───────────┼─────────┼───────────┼───────────┼────────┼──┤│002│95年2月5日│850,000元│95年3月5日│95年3月5日│CH499213││├──┼───────────┼─────────┼───────────┼───────────┼────────┼──┤│003│95年4月6日│1,500,000元│95年5月6日│95年5月6日│CH499214││├──┼───────────┼─────────┼───────────┼───────────┼────────┼──┤│004│95年4月12日│460,000元│95年5月12日│95年5月12日│CH499215││├──┼───────────┼─────────┼───────────┼───────────┼────────┼──┤│005│95年5月13日│1,400,000元│95年6月13日│95年6月13日│CH499216││├──┼───────────┼─────────┼───────────┼───────────┼────────┼──┤│006│95年6月18日│2,190,000元│95年8月18日│95年8月18日│CH499217││├──┼───────────┼─────────┼───────────┼───────────┼────────┼──┤│007│95年7月1日│500,000元│95年8月1日│95年8月1日│CH499211││├──┼───────────┼─────────┼───────────┼───────────┼────────┼──┤│008│95年8月10日│620,000元│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CH499218││├──┼───────────┼─────────┼───────────┼───────────┼────────┼──┤│009│95年10月16日│1,800,000元│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CH499219││├──┼───────────┼─────────┼───────────┼───────────┼────────┼──┤│010│95年10月8日│580,000元│95年12月8日│95年12月8日│CH49922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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