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及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0號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款及利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
柒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另應敘明:本件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㈢補正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設有營業所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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