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錢和順並立即報警處理,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