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98年6月6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607元,此項裁定並於98年7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