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原告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路○○○號4樓而向本院起訴,惟其並未居住於此,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被告未居住於前址,堪予認定。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亦見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