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95年12月1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住所,由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應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其住所位在法院所在地,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95年12月28日(星期四)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96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第2審上訴(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附被告上訴狀第1頁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其上訴顯已逾期,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