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盧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8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3月間(起訴狀誤載為3至7
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鐵立布、葫蘆束、鍍鋅全牙及鍍鋅
突緣帽等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370元,並開立
發票日期為99年7月15日、面額97,37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
:EN0000000)交付原告,原告已如期交貨完畢,系爭支票
到期竟不獲兌付,且被告屢經催繳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70元及自100年4月8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
、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銷貨單
沒有被告簽名,被告不承認云云。惟查上開原告銷貨單上,
均載有客戶名稱「育鼎消防工程行」、送貨地址分別為「上
安路」、「聚合發」、客戶簽章欄則分別有「 洪嘉豪 」、「
陳海明 」、「 陳松偉 」、「 徐嘉宏 」、「 盧耀德 」、「陳志
巫」等簽名,而證人 李忠育 於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日亦
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倉管及司機,拿到出貨單後由
伊安排送貨,當時人手不足,伊也有親自送貨,由伊送貨部
分,伊會在銷貨單上簽名「育」,伊是送到聚合發工地,由
工地主任徐嘉宏所簽收,其他銷貨單由司機送去聚合發工地
,由工地師傅盧耀德、 陳志巫 或工人陳松偉簽收,另送去上
安路的工地則由洪嘉豪、陳海明簽收等語,應足認原告已將
上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由工地相關人員所收受,被
告空言辯稱送貨單未經被告簽名而否認有收到貨物云云,尚
非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7,370元及自100年4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