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26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廖元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須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
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約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並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5年4月3日止,共積
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34,100元,尚未
清償,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3日,將對被
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
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簽
帳消費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