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陳莊萬菊
被   告  林中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6日15
時50分許,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自忠明南路往公益
路方向行駛,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訴外人 傅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在該處併排停車,致原告為
避免該大貨車而須駛進汽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原告後方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特
別是前方慢車道已被大貨車違規占用之情況下,更應留意前
方之機慢車勢必會繞行至汽車道,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加大超車間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
疏未為之,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機車隨即再與傅
茗榤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
之行為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難謂
其無過失。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與他人發
生車禍事故時,除非該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原則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
會於判斷路權歸屬時即認為:以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往左變換
駛入快車道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已0.9公尺,及被告林中生所
駕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擦痕(該擦痕係自前方往後下方擦過)
,認為肇事前原告車在慢車道時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
而更前方有訴外人 傅茗榤 所駕大貨車為慢車道之阻礙,被告
對原告之動態即應充分注意而小心防範。鑑定意見並直指:
林中生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傅茗榤自大貨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當併排停車妨礙機車行車,同為肇事
次因。經被告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
議,覆議結果雖認為「 陳莊君 (原告)輕機車向左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 林君 (被告)已駛在其左側幾成平行狀。」、「
林君(被告)小客車於外側車道內行駛中,無法料及右側機
慢車道之陳莊君輕機車向左偏入其車道內,致不及措施屬難
以防範。」云云,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亦據此對被
告做出不起訴處分。惟查,上開覆議意見,顯有違誤,蓋被
告所駕車輛,僅右側前後車門有原告機車把手之擦痕,此外
別無其他刮痕,顯然兩車在擦撞瞬間,係處於平行狀態。再
者,被告車輛右側車門之擦痕,前後長約20-30公分,並由
左下方再延伸約20公分,顯然被告之車速係高於原告之車速
才會有此等因速差所產生之擦痕,且撞擊一瞬間,相對速度
差即高達約50公分,換算二人之時速差即至小有10公里以上
。復參上開鑑定意見書,原告在面對慢車道有障礙物之情況
下,只能採取兩種繞越方式:①提早向左偏行:即距離障礙
物還有數公尺以上時即將車輛向左偏行,以斜向方式逐步駛
進汽車車道。參考兩車之擦撞點始於被告右前側車門,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往左變換駛入快車道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已0.9
公尺,被告之車速又高於原告之車速,顯然原告向左偏行時
,被告係位於原告後方。②行至障礙物處,再以大角度切進
快車道:若原告當時以此方式駛進快車道,則原告之前輪車
蓋應首當其衝,然被告之車身與前輪車蓋等高位置,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原告並非以此方式繞越前方障礙物。依上
所述,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被告應尚在原告之後方,覆議
結果認為「陳莊君(原告)輕機車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林君(被告)已駛在其左側幾成平行狀。」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應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較為可採。
3.再被告 於鈞院 審理時主張其駕車與原告擦撞時,其車行已經
過路邊停靠之貨車約3分之1云云,惟依現場遺留之刮地痕,
係在距貨車尾端4.7公尺處開始,顯然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
距貨車尾端4.7公尺以上之地點。被告稱其當時車速僅約20-
30公里,但兩車擦撞後,原告係被撞飛至該貨車車頭約0.3
公尺處,距擦撞地點約十幾公尺,顯然被告當時係以高速行
駛,其此之供述與事實不相符。又兩造車禍當時車行相對位
置,係屬事實認定,在該事實尚未明確前,鑑定之意見即難
採憑。且原告於行至大貨車併排停車處,因前方有障礙物,
必然減速慢行後往左斜行駛進汽車道,欲繞過右側併排停靠
之大貨車,其繞行位置距離慢車道線既已達0.9公尺以上之
距離,顯然其直線行進之距離,已達數公尺之遠。臺灣省車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判斷,對原告車行速度、
變換車道行進之距離、換算所需時間及被告當時與碰撞位置
之距離並未充分認定,而依原告自行換算所得數據,從原告
越過車道線駛進汽車道起算,被告所在位置均在原告後方數
公尺之遠,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判斷稱:「陳莊君(
原告)輕機車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林君(被告)已駛在
其左側幾成平行狀。」云云,並不可採。
4.而原告經近二年之治療與復健,仍因上開車禍腦傷,導致原
告腦部認知功能障礙及視神經損傷.左眼甚至因而失明,聽
力亦嚴重受損,左耳聽力閾值40分貝,右耳為20分貝,左側
肢體更出現無力之偏癱症狀。事後傅茗榤就其應負之過失賠
償責任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堅不認錯,並拒絕
理賠。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本件車禍共支出⑴醫藥費16,894
元、⑵看護費212,904元【計算式:46,000(台籍看護費)
+印尼看護工之聘僱費用166,904元=212,904元】,另受有
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474,949元【計算式:17,880元
X12月X6.000000000000(8年之 霍夫曼 係數)=1,474,949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原告車禍前,生活幸福,遭逢此
變故,不僅因左眼受傷引起眼球斜視,造成容貌外觀變得奇
怪,左眼更因而失明,致原告生活突陷入愁雲慘霧中。另原
告因本件車禍,左側偏癱、聽力受損、局部認知受損,毫無
行動力,經近一年多的辛苦復健治療,才勉強脫離需專人照
顧之窘境,然行動舉止仍變得極不自然,身體亦無法活動自
如,要到離家較遠的地方,都需要家人陪伴,生活空間變得
異常侷限,對本可安享晚年之原告,實為一重大打擊,原告
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完全不理
不睬、未有任何慰問行為,更令原告氣憤難平。原告精神確
實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原告
所受損害總計為3,204,747元。惟被告與傅茗榤同為肇事次
因,應由被告與傅茗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傅茗榤就其
應負責任部分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仍應就其依法須負責之部分(即原告所受損害之2分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損害、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85萬元及傅茗榤之賠償數額,被告應負責賠償之
金額應逾30萬元。為計算方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VOI-372號輕型機車,由忠明南路往南
行駛,行經忠明南路98號前,因慢車道為訴外人傅茗榤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之中型貨車在該處併排停車阻擋去路,而
左偏快車道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受傷。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經被告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
,結果判定被告無過失,並認為原告酒駕,其酒精濃度高達
1.261(法定酒精濃度5倍)及偏入快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
行等重大違反交通行車安全規則為肇事原因。上開事故業經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惟原告仍以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欄㈡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2車往左變換駛入快車道距快慢車
道分隔線已0.9公尺處,及1林車右側前後車門擦痕等情,認
為肇事前2陳車在慢車道時係在1車之右前方,而更前方有3
車為慢車道之阻礙,其對於2陳車之動態即應充分注意而小
心防範。)」、法規依據欄謂:「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鑑定意見謂:「二、1林
中生駕駛自小客車疏末注意車前狀況,與3傅茗榤自大貨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當併排停車妨礙機車行車,同為肇事
次因。」,而主張被告有過失。承上所述,被告向上開覆議
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判定被告無過失,且被告在警詢
、檢訊及原鑑定委員會之陳述都一致,是在經過併排停車之
大貨時,才聽到碰撞聲,從後照鏡才看到2車駕駛倒地情形
,之前未看到有機車。亦即,在被告駕駛座能見之平行前方
,並未見到有機車;又被告行駛於臺中市○○○路劃線之快
車道上之中間位置,距車道邊線0.9公尺(原鑑定路權歸屬
欄所認位置),時速20-30公里,並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也有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相間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之間隔只需保持0.5公尺),並未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2.倘若原告所主張,2車在慢車道時係在1車之右前方,則依當
時車流很多,被告時速為20-30公里間,而一般機車通常時
速也都在30公里間,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車係停
在快慢車道之分界白線上,故2車偏入撞擊被告車輛之撞擊
點應在車頭位置,而非在右車門,除非被告車輛往右移行才
有可能發生,但據測量被告車身寬181公分,快車道寬320公
分,與貨車距離90公分(000-000-00=49),被告車距內外
快車道分隔線49公分,足以證明被告車輛並未往右偏移行駛
。又依2車駕駛即原告警詢稱:「對於肇事當時情形、行向
皆不清楚。」(參原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13-14行),其酒測
值又高達1.26,參照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指稱:「酒精濃度
高達1.26,已達人體生理反應之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
、視力糢糊等狀態,其騎車行為往往會有不可預測之動作,
如搖擺不定,突然轉彎。」,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事發當時
係因傅茗榤的貨車停在那裡,伊無法通過,繞出去外面,才
被林中生的車子撞到等語,益見係2車駕駛即原告因喝酒酒
精濃度過高,在與被告平行之後方駕駛,自己無法判斷被告
車與3車之間距是否足以通過之情形下,突然轉向意圖繞過3
車,而與被告車身約1/3處之右車門部位擦撞並彈向貨車左
後輪之情形。被告駕車已盡可能注意之能事,在平行行車間
距0.9公尺之情形下,對於非理性之突然轉向,任何人均不
可能有應變的能力,何況是在被告車後方的突然轉向行為,
被告更無注意之可能。至於原告質疑被告自小客車之擦痕,
係被告當時之速度較快才會造成。惟據當日行車狀況及所附
之地圖,被告在忠明路與臺中港路交叉口紅綠燈待車起步。
向忠明南路行駛,路上車流很多,走到事發處經測量應只有
400公尺遠,且該處路較窄且彎曲,平時交通一向壅塞,行
車不可能快。被告行駛中遭原告機車擦撞時,因機車動能小
,會立即停止行走,故會在行駛中的小客車右側門旁留下機
車手把的擦痕,此擦痕之長短形狀與小客車車速快慢並無絕
對關係。且經測量,被告車身擦痕起始點至右前車輪蓋(擋
泥板)距離約70公分(車頭至車身擦痕起始點距離205公分
-車頭至車輪蓋距離135公分=70公分),該撞擊點更證明係
「原告行經障礙物處,再以大角度切進快車道」,被告車輛
於肇事時確定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之事實。另據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倒在貨車左後輪附近,貨車左後輪有機車擦痕,足
證原告機車在距離貨車4.7公尺處先行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後
,滑行到貨車尾部再與貨車左後輪擦撞,再彈飛至貨車前輪
附近著地,而非在原告撞擊到被告車輛時彈飛倒地之處。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皆與肇事現場不符。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自應就被告之過失負舉證之責,在原告未就被告有過
失盡其舉證責任前,被告無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何況上
開覆議鑑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均審認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
年7月6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自忠明南路往
公益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
市○○○街由北往南,自忠明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訴
外人傅茗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在該處併排停車
,致原告為避免該大貨車而須駛進汽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顱骨、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部
分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報告、醫
藥費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文件、憂鬱症之鑑定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等查核相符,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與現場、車損照
片所示:1.肇事時、地為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雙向四
車道、有劃設機慢車道。2.肇事後遺有左斜刮地痕(長4.7
公尺、起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9公尺)。3.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右前側車身遺有原告所駕駛輕機車左手把之擦撞痕,傅
茗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左後輪下緣遺有原告白
色之擦痕,以此判斷原告與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撞擊地點
應位於外側車道內。又依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遺有
原告所駕駛輕機車左手把之擦撞痕觀之,苟若原告已經提前
偏左駛外側快車道,且直線行進之距離,已達數公尺之遠,
被告車輛當時尚在後方,其發生撞擊之情形,理應係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被告車輛最合理之
撞擊位置應係其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開始至右前車輪處,而
原告遭撞擊之合理位置應為左側車身或車尾,然兩造間之擦
痕係從右側前車門才開始出現,足見原告車輛駛入外側快車
道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車輛處於幾近平行之狀態,
原告對於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實,尚難認為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已經先行轉入外側快車道,再由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至於被告車輛所出現之擦撞痕及現場所出現之4.
7公尺刮地痕,乃因原告車輛為閃避大貨車向快車道而向左
傾斜時,兩車相撞時所造成之痕跡,而從被告車輛所出現之
擦撞痕,於右前車門處先處於幾近平行狀態,之後至接近手
把末段上方處開始往下墜而留下痕跡延續至右後車門,且以
機車手把通常處於機車兩造之外緣處,故可推知當初兩造最
初始撞擊位置為原告之機車手把撞擊被告車輛右前門,之後
造成原告機車摔倒,並留下4.7公尺之刮地痕,益見兩造車
輛發生碰撞應係原告提早向左偏行,而於接近平行狀態之情
形下發生碰撞。又查,本件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後,其經檢測
酒精濃度值為26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
毫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
原告於車禍當時之注意力應較常人為低,其面臨機車道有大
貨車停於前方,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對於左方行車
之注意能力自然較低,其僅專注閃躲前方停車,而未注意左
方來車,較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直行車,雖應注意車前狀
況,然對於右前方有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造成慢車道之機
車無法通行,其固有車前注意義務,乃其行經該處時,其前
方既未發現任何車輛欲變換車道,而係甫接近該處時,發生
碰撞之聲音,客觀上,實難認為其有何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
情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
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擦撞之地點
與原告身體被撞飛至貨車車頭約0.3公尺處,達十幾公尺,
推知被告車速為高速行駛,然對於被告被告實際超速之情形
,及係如何因超速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乃因被告閃避併排停
車之大貨車時,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在左側車道所致
,且發生碰撞時,原告之機車既非在被告前方,被告無從為
車前之注意義務,應無未違反車前注意義務可言,是被告抗
辯其駕駛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尚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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