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即反訴原告  徐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一之一一地號如附圖編
號1土地上所架設妨礙通行之鐵絲網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因維修
配水池需要而通行上開土地。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松子脚段)26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之鐵絲網
拆除,並容忍原告因維修配水池需要通行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松子脚段261-11地號如
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土
地上所架設鐵絲網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因維修配水池需要通
行上開土地」,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75年3月31日,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脚活動中
心,就原告設置200立方公尺配水池埋設管線工程用地土地
使用達成協議,並簽立配水池埋設管線工程用地土地使用協
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被告所有坐落松
子脚段261-1、261-2地號(現因分割成松子脚段261-11地號
)土地同意供原告埋設管線工程使用。⒉管線埋設完成後,
原告同意鋪設水泥路面,寬度2米半、厚度10公分、長度依
埋設範圍(約140公尺)。⒊被告同意原告公司有關人員維
護配水池出入需要之通行、不構成既成道路。
㈡兩造協議後,被告即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埋設管線,原告亦
依約於管線埋設完成後,負責於系爭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被
告亦容許原告維護配水池出入需要之通行。詎料被告近來卻
無故拒絕原告通行,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妨礙通行,
造成原告維修配水池業務困難,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段261-11地號如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土地上之鐵絲網拆除,並應容忍原
告因維修配水池需要而通行上開土地。
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兩造曾於72年8月8日簽立土地有條件使
用同意書,之後於7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係有使用目的約定之借貸關係,兩份契約如有衝突,應以系
爭協議書即後約為準。被告封路阻礙原告維修通行後,原告
曾於100年3月16日派員去被告家中協調,被告要求原告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要求回溯5年請求使用補償金。但當時原
告公司人員將被告要求傳達回去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認為
按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原告依法本有權利於公私土地下埋
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認為並無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不同意
被告之要求,因此並未與被告達成新台幣(下同)25,000元
租金之合意,有當日協調會議紀錄載明:「本協調會議紀錄
俟簽准後始成立,倘未獲准再行協商」等語可證,故兩造間
目前尚有效之協議應仍以75年3月21日之系爭協議書為準。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坐落於系爭段261-11地號(前松子脚段261-1、
261-2地號,於95年間售出)土地,地深1米處埋設粗口徑自
來水管線2條,使用面積經被告依土地地界標測量長度約125
米、寬度約3.8至4.2米,前後段超過4.2米,面積約150坪,
與原告主張丈量長116米、寬2.5米不符。原告最初雖答應鋪
設水泥道路,但鋪設之2.5米寬度一般卡車無法通行,被告
丈量路寬4.2米,多出之1.7米係被告花錢鋪設,原告並未支
出經費。
㈡自72年起至100年,原告使用被告土地,均未給付租金,系
爭土地於95年2月14日分割地號為松子脚段261-11地號,僅
存2,915平方公尺,被告認為原告自95年2月14日起須給付租
金,兩造曾於97年12月25日協調未果,嗣後於100年3月16日
再次協調,被告與原告公司 吳綺純 主任、 陳錦慶 營運士於村
劉萬重 之見證下,達成協議每年租金25,000餘元,詎料原
告毀諾,並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自72年起至原告提起本訴止,被告均未阻止原告人
員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人員出入混雜,導致被告於92年間
住宅曾遭竊賊侵入,損失數十萬元。且原告人員亦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招引蟲蛇爬進被告住宅,
配水池內亦是雜草叢生。因原告供水品質不良,時有時無,
被告自65年至95年從事養雞事業,因此影響雞隻飲水,忍痛
結束養雞事業。且原告埋設管線時有爆裂,就被告得知已達
4次,造成系爭土地流失,影響居家環境,原告事後修補又
不確實,路面坑坑洞洞。原告配水池設於高處卻未裝必雷針
,於90年8月11日閃電擊中高壓電表,電線導引到低處被告
房屋,電表爆裂引發火災,致被告房屋燒毀殆盡。因此被告
欲將系爭土地收回,回歸農地農用,因此被告業於100年7月
6日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故被告無容認原告通行之義務,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75年3月31日,就原告設置200立方公尺配
水池埋設管線工程用地土地使用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得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且
原告所屬人員得在維護配水池目的範圍內,出入通行系爭土
地,惟原告必須為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長度與埋設
管線之範圍相同,寬度2米半,厚度10公分之水泥路面,嗣
原告依約為被告鋪設水泥路面後,被告亦允許原告在系爭土
地埋設管線,並同意原告所屬人員通行系爭土地各情,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協議
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另主張近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起鐵絲網,阻礙原告通
行,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協議書屬無償借貸關係,被告業於100年7月6日
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故雙方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
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所架設妨礙通行之鐵
絲網,並容忍原告因維修配水池需要而通行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
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保障公
共利益及大眾用水權利,而對於所有權行使所設之法令上限
制,其目的乃在追求個人私權保障之同時,亦應兼顧國家社
會之整體利益,故在兩相比較權衡之後,設下對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屬於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功能之法律規定,因此
,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應
負有容忍之義務。
㈡查原告為設置配水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曾於75年3月31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
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之作為,應有自來水法
第52條之管線地下埋設權規定之適用。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⒈徐訓武(被告)所有坐落松子脚段261-1、
261-2地號(現因分割成松子脚段261-11地號)土地同意供
原告(水公司)埋設管線工程使用。⒉管線埋設完成後,原
告(水公司)同意鋪設水泥路面,寬度2米半、厚度10公分
、長度依埋設範圍(約140公尺)。⒊徐訓武(被告)同意
原告(水公司)有關人員維護配水池出入需要之通行、不構
成既成道路」,由是以觀,原告在埋設管線之前,非但依自
來水法第52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更與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達成借用土地協議,並合意由原告替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作為補償,原告此一作法完全合乎自來
水法第52條之規定,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同意原
告公司有關人員因維護配水池出入需要而通行」等契約內容
之拘束,允許原告公司有關人員出於維護配水池需要之範圍
內,通行出入系爭土地。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所示土地上,架設妨礙通行之鐵絲網,並拒絕原告通行系
爭土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8日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原告起訴狀證物三)在卷可佐,從而原告
本於履行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
土地上所架設妨礙通行之鐵絲網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因維修
配水池需要而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屬無償借貸關係,被告業於10
0年7月6日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故雙方間借貸法律關係業
已終止,被告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兩造
於75年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雖屬無償借貸關係,然觀其契約
內容,僅約定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
,並允許原告相關人員出於維護配水池之需要而通行系爭土
地,但並無通行期限之約定,由是以觀,系爭協議書既未約
定借用期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等內容,自應依雙方間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準此,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相關人員
出於維護配水池之需要而通行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協議書所
定借貸之目的乃為「配水池」維護之通行需求,故其借貸關
係之使用期限自應以該「配水池」之正常使用年限為準,從
而,原告所有系爭「配水池」雖已建置超過20年以上,惟目
前仍在正常使用當中,仍處於可堪使用之狀態,是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因維修配水池需要而通行系
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止前開借貸契約,基
此,被告前開於100年7月6日單方宣告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因之被告辯稱雙
方間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云云,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人員出入混雜,導致被告於92年間
住宅曾遭竊賊侵入,且原告人員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
爭土地雜草叢生,招引蟲蛇爬進被告住宅,因原告供水品質
不良,時有時無,被告自65年至95年從事養雞事業,因此影
響雞隻飲水,忍痛結束養雞事業,另原告埋設管線時有爆裂
,就被告得知已達4次,造成系爭土地流失,影響居家環境
,路面坑坑洞洞,甚至原告之配水池設於高處卻未裝必雷針
,於90年8月11日閃電擊中高壓電表,電線導引到低處被告
房屋,電表爆裂引發火災,致被告房屋燒毀殆盡云云等辯詞
,惟有關被告所舉居住安全、用水供應、環境衛生或防盜事
宜,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有任何約定,顯不屬於兩造之契約
上義務,故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借貸契約,至於上開情
況應如何透過技術改良或設備更新解決,允宜由兩造自行協
商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
示土地上所架設妨礙通行之鐵絲網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因維
修配水池需要而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00年3月16日協調,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
原告公司吳綺純主任、陳錦慶營運士於村長劉萬重之見證下
,達成協議每年租金25,000元,但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協議。
反訴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按年25,000元之租金仍屬偏低,系爭
土地按月租金應為5千元(即年租金6萬元),因之反訴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回溯
5年之租金債權共計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年=30萬元
),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
原告5千元損害金。但因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分
文,積欠租金長達5年,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
告向反訴被告以反訴狀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水管面積35
2平方公尺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㈡如法院認反訴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反訴原告並請求備位聲
明,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反訴被告
受有相當租金15年之利益,係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計算式:5千元×12個
月×15年=90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千元損害金。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下水管埋設面積352
平方公尺設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
10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千
元損害金。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千元損害金。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按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反訴被告依
法有權於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且反訴被告並已
於埋設前事先通知反訴原告,取得其同意,反訴原告自無權
利請求拆除水管。又除埋設水管外,為維護配水池,兩造曾
達成協議,反訴被告已履行協議內容,反訴原告並無權利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縱需給付租金,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地處偏僻,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元,反訴被告使用面積以352平方公尺計算,法定最高年
租金額僅4,506元,反訴原告請求顯不合理,是以反訴被告
拒絕與反訴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75年間起,即遭反訴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時間已長達
20餘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反訴原告另主張
兩造曾於100年3月16日協調,反訴被告所屬職員吳綺純主任
、陳錦慶營運士在村長劉萬重之見證下,達成協議每年租金
25,000元,且承諾從95年開始計算租金等主張,則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續予審究者應為:
㈠反訴先位聲明部分:1、反訴被告應否基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給付反訴原告從95年至100年間共5年租金30萬元?2、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5年未付租金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拆
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下
自來水管線,有無理由?㈡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主
張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但反訴被告長年使用系爭土
地,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反訴原告追溯1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先位聲明部分:
1、反訴被告應否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反訴原告從95年
至100年間共5年租金30萬元?
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3月16日進行協調,協議反
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5,000元,
且承諾從95年開始計算租金,因此主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惟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反訴被告所
發出之100年3月16日開會通知單1份為憑,此外並未舉出
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說詞已難
逕予採信。更何況,依反訴被告所提出100年3月16日之會
議紀錄,在第8點結論事項(一)中,固有明載「土地租
金每平方公尺600元百分之十計租,年租金計新台幣2萬56
20元整,一年付款一次」等文字,惟在第8點結論事項(
五)中同時記載「本協調會議紀錄俟簽請核准後始成立,
倘未獲准再行協商」等語,準此以觀,兩造間在100年3月
16日雖有磋商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宜,然最後並未簽訂租賃
契約,僅由反訴被告之協商人員將反訴原告之意見帶回簽
請上級批示核准與否,從而,尚不得單憑兩造在該次會議
磋商過程中所陳述之條件或意見,逕認兩造業已合意成立
租賃契約,故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請求追溯5年之租金共30萬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5年未付租金為由,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
下自來水管線,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之協調會議後,即未再
就系爭土地簽訂相關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反訴原告土地租金
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5年未付租金為由,
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35
2平方公尺之地下自來水管線,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雖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
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自來水法第52條既明定:「自來水
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
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等內容,屬於為保障公共利益及大眾用水權之所有
權行使限制規定,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自有容忍反
訴被告於必要範圍內在其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之義
務,而本件反訴被告既已事先通知反訴原告欲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自來水管線,並取得反訴原告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顯屬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352平方
公尺之地下自來水管線,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承此,
反訴原告附帶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千元損害金,亦屬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年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追溯1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查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及長年通行系爭土地
,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借貸關係約定,已如前述,則
反訴被告埋設管線或通行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顯無不當得利問題,故反訴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追溯15年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承
此,反訴原告附帶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千元損害金,亦屬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倘若因反訴被告在系爭土
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導致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亦屬應依自來
水法第5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而非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先位聲明及反訴備位聲明,
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叁、本案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
擊防禦方法,以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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