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曾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6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
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
付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收取依上開循環利息10%計付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5年4月3日止,
共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22,873元,尚未清償。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債
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應按月繳付月付金分期償還,如逾期未繳,須按月計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清償月
付金,迄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
用總計65,023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
95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簽
帳消費金額明細、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及小額信貸約定書、
貸款繳付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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