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黃網線上違規停車,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逕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家住臺北市,少有機會到桃園市,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雖曾去桃園市應徵工作,惟當天中午即返回台北市,不可能於同年十月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仍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黃網線上違規停車,車子從未外借他人使用,可能是天色已暗員警誤看車牌號碼,而本件警方並無提供任何舉證照片佐證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乙○○於本院已結證稱:伊當日係在舉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執行勤務,因舉發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塞車嚴重回堵到伊執勤的路口,伊遂往塞車地點沿路驅趕停放車輛,到了舉發地點,看到本件違規車輛上沒有駕駛人,且係熄火狀態,車子的前半部在黃色網狀線上,後半部則在紅線區,故直接予以舉發。因當時違規停放車輛中只有該車無駕駛人,伊便記下車號後先填發一張舉發告知單,嗣返回單位後再以警用電腦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經就現場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核對確認無誤後,始依車籍所載資料開立舉發單,且因當日上揭地點之其他違規車輛都有駕駛人在車內,伊均以勸離方式處理,故同時段內只有本件係以記下車號再回分局查詢車籍資料製單舉發之方式處裡,伊記下車號時,與該車相距不到一公尺,可以清楚辨別車號,該車號之記載並無錯誤等語,則以本件違規車輛當時非處於行進中動態情狀,舉發員警依目視所見直接記明車號並製單舉發,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加之證人乙○○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在本院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難認其上開證述有何誤指或攀誣異議人等難予採信之情況;至於證人乙○○雖稱該車輛有無遭人偽造車牌而使用之情形,以當時舉發情狀並無從審究,惟異議人亦自承並未曾接獲該車輛車牌另有遭人偽造使用之情形,以該車型復經核對與異議人所使用車輛情況相符,此既無其他證據堪認證人乙○○斯時所舉發者並非異議人所使用上開車輛,自亦無從謂上開舉發有誤;又本件違規之舉發,既係基於駕駛人不在現場,無法當場製單舉發,員警始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款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依修正前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此舉發僅須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予以製單舉發處罰即可,並無專以照片證之等規定,是本件舉發方式亦無不當。因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