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從事工程承攬包工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承攬 賈惠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建物之拆除重建工作,綜攬整件工程之監督、指示及施作,並將其中拆除工作交由丙○○(另為緩起訴處分)承作,丙○○再僱請友人甲○○共同施作。乙○○對於上開工作場所之樓地板老舊而有墜落、崩塌之虞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增設支撐架或工作平台等必要之安全設施,竟疏未注意設置,致甲○○於9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2樓施作拆除樓地板及其上水箱作業時,因樓地板破裂,甲○○因之墜樓受有腹內血腫、骨盆腔骨折、血尿、胰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