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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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承諾提供其開設於元大證券公司之帳戶,以便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由該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上訴人則於事後依買賣股票結果,向被上訴人領取盈利款項或補足虧損差額。據此上訴人遂於民國78年10月26日,委請被告經由前開帳戶買賣「統一」股票10張,買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24.5元,賣價每股127.5元,並買進「台光」股票5張,買價每股232元。事後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經以買賣「統一」股票10張之盈利為扣抵後,上訴人須先補足「台光」股款其中500,000元,其餘股款則以融資方式支應。為此上訴人先於78年10月27日,開立面額500,000元之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惟事後被上訴人遲遲不能提示股票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以證明其確於78年10月26日代上訴人買賣「統一」股票10張,及買進「台光」股票5張,因此,上訴人自始無何補足「台光」股款500,000元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票款500,0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於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催討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自負有依兩造口頭訂定買賣股票之委託契約提供買賣股票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予上訴人核帳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如其所陳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有三千多萬元之存款,從而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墊款買賣「統一」及「台光」股票,其受領系爭500,000元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78年10月27日所交付給被上訴人系爭面額500,000元之支票是作為買賣股票之保證金,業於上訴人在他案自認,而非作為買賣「統一」及「台光」股票之價金,該500,000元已被抵充股款,故上訴人收受上開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
二、系爭500,000元上訴人係為履行無名契約之借名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而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錯誤而交付,惟在上訴人未將該契約撤銷前,給付之目的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顯非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於78年10月27日以系爭面額500,000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時,係因清償債務而給付,伊於給付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未付與交割單,無法證明票買賣及代墊款之事實,伊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非債清償,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付與交割單為據,主張債務不存在,惟交割單非買賣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依契約並無提供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保存期限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顯未盡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雖未列載上訴人所從事於丙種墊款買賣之紀錄,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利用被上訴人之丙種墊款帳戶從事於買賣之股票。
六、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而係自己操作股票買賣。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10月26日,委請被告經由前開帳戶買賣「統一」股票10張,買進「台光」股票5張,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經以買賣「統一」股票10張之盈利為扣抵後,上訴人須先補足「台光」股款其中500,000元,其餘股款則以融資方式支應。為此上訴人先於78年10月27日,開立面額500,000元之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惟事後被上訴人遲遲不能提示股票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以證明其確於78年10月26日代買賣上開股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票款500,000元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中稱:「我用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戶頭買賣股票是正確的,一開始是作當沖,當沖不需要實際繳錢,所以沒有繳保證金,第一筆十月二十六日作統一當沖,賺二萬一千多元,但是台光沒有當天賣掉,我是隔天才賣,所以在十月二十七日交給『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後來買賣的股票都有用『墊款方式』」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繳交丙種墊款之保證金等語相符。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言「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係筆錄記錯了,係資金,先以統一股票十張之盈利扣抵。須補足台光股票股款五十萬元,其他以融資方式支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五張台光股票,亦賺二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二次股票買賣均未虧損,並無須支付任何股款,況若係股款,則何以僅補足台光之股款,未補足統一之股款?且上訴人自承上開統一股票十張係以124.
5元買入,127.5元賣出等語,應賺得30,000元價差,台光股票五張買價為每股232元,買價共為1,160,000元,則以1,160,000扣掉30,000元為1,130,000元,上訴人復稱因有融資,須先繳四成股款等語,則應繳股款為452,000元(1,130,000x40%=4,520,000),亦與500,000元不符,可見上開500,000元係上訴人所繳交之丙種墊款保證金無誤。
(二)又查上訴人既於上開筆錄中自承十月二十六日作統一當沖,賺二萬一千多元等語,若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是否買股票,又如何知道自己賺了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股票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館前分行所開立之帳戶,7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之存款僅有一萬多至數百元,未有被上訴人在他案所稱三千多萬元,足以墊支股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曾陳述伊係利用上開二帳戶作丙種墊款買賣,且按合法的證券商,分為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經紀商稱為甲種經紀人,自營商稱為乙種經紀人。而證券市場私下的墊股墊款營業,以賺取高額利息,市場稱為丙種經紀,故作丙種墊款買賣關係,係存於丙種經紀與客戶間,其交割方式係在丙種經紀帳戶交割,而非客戶之證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交割,故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未有高額存款,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即無股票買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不能提示股票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以證明其確於78年10月26日代上訴人買賣「統一」股票10張,及買進「台光」股票5張云云,然查兩造既係作丙種墊款買賣,往來即無股票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文書,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須給付股票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予上訴人之義務,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上開500,000元支票,係因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之故,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