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該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三棧由北向南行駛,行經188.6公里處,遇該處路口之紅燈停止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經設置於該路段之科學儀器自動拍照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劉美嬌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後,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3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明白告知受處分人為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4月1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三棧188.6公里處並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因該路段係平直下陡坡路段,若採急煞車,恐遭後方車輛追撞,因此才會以緩減速方式停妥,較無遭後車追撞之虞,且停車後車子與人行穿越道尚有1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對行人及車輛之通行權益而言,並無有任何妨礙之虞。」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紅燈越線停車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3月23日花警交字第09500121870號函、95年4月7日花警交字第0950014629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足證,且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汽車於紅燈越線停車,復有採證照片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其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基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該路段為平直下陡坡路段,為免後方車輛追撞故以緩減速方式停車才會越線停車,然觀諸採證照片2幀,受處分人所駕汽車係於紅燈亮起後4.5秒後超越停止線,而其車後方並無任何車輛,無所謂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虞。復按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僅以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為成立,不得任由受處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影響交通,或以此為其成立要件,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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