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告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製造黃金電鍍金鹽之製造商,自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起,因大陸佳瑩電子五金廠陸續向伊訂購金鹽,伊均透過訴外人 蔡怡鑫蔡怡捷 交由被告運送,並指定大陸收貨人為 陳萬生 。然查,大陸收貨人陳萬生表示並未收到其中三筆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18,580元、854,520元、859,920元之金鹽9公斤,經向被告查證,被告乃表示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伊懷疑被告所言不實,遂要求被告提出遭查扣文件,然被告均未能提出,遂發函要求被告交還貨品或賠償,詎被告接獲前揭信函後,僅承認有違約,並願以運費乘以3倍計算賠償金,且直接寄來面額7,290元之郵政匯票作為賠償,原告不同意該賠償金額乃將匯票寄還被告,並再次發函要求被告出具查扣文件。此因原告查證並無前揭貨品遭到查扣,可能係遭被告占為己有或擅自處分,為此,爰依物品運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則應給付原告2,5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曾為原告之女蔡怡鑫、蔡怡捷運送貨物計30餘次,屢次均告知託運物品為食品調味料,其中92年5月17日、同年月30日、31日之託運物品因大陸貨物運送人 符國周 之疏失而致遺失,惟原告於託運貨品時,並未報明託運貨物為貴重物品,更未告知係「金鹽」,且未以保值交寄,則依雙方拖運單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貨物如有遺失,僅得以一般貨品處理賠償,即以空運費3倍賠償之,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賠償金額。被告已於92年10月9日依前揭約定,匯款7,290元予蔡怡鑫、蔡怡捷,惟遭原告退回。至原告指稱被告侵占託運物品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33,020元,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2年5月間起,多次透過女兒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由被告運送至大陸,然其中92年5月17日、同年月30日、31日之託運物品,因被告大陸貨物運送人符國周之疏失而致遺失等情,業具提出託運單3紙、存證信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伊所託運之貨品為價值貴重之金鹽,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遺失之託運貨物2,533,0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則應給付原告2,5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依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託運單上載之託運人雖為蔡怡鑫,惟原告既已主張伊係透過女兒蔡怡鑫,並以女兒蔡怡鑫之名義交寄系爭物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始為本件託運契約之託運人,自為可取,合先敘明。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
6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伊託運之物品為貴重物品金鹽,並提出訂購單3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託運單第2條明定:「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交
保值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異議」,第3條則約定:「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費三倍、海運以運費兩倍賠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託運單3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可稽。
⑵而依系爭貨品之託運單3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所示,其上「貨物內容」欄所載,均係「食品調味料」。
⑶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陳「(問:雙方如何交易)我
們將貨物送到被告公司,然後寫託運單,有點貨物,我們貨物都是全部密封好,被告只是點箱數、秤重量,被告只是依據重量收費。」、「(問:託運時有無告知原告託運的內容為何)沒有,我們是為了要保密。運送物品明細我們是放在箱子中。」(見本卷第29頁背面)等語。
⑷原告既已自認伊向被告所陳之交寄貨物內容為食品調味料,
亦未以保值方式交寄,此有託運單3紙可考,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託運物之內容為貴重物品等語,信屬可取。
⑸原告雖主張本件託運物品為貴重物品之金鹽,而非食品調味
料,並提出訂購單3紙為證,惟查,該3紙訂購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即大陸佳瑩電子五金廠有向原告訂購金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透過其女交由被告運送之系爭物品即係金鹽,遑論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託運物之內容為貴重物品,兩造亦未約定依貴重物品之方式運送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兩造託運物品之前揭約定,被告之賠償方式,自應依一般物品之方式處理賠償,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物。被告自認本件物品之遺失,應依運價3倍為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應為可取。
⑹又原告主張本件託運貨品可能遭被告私自占有或處分,與託
運單所定「遺失、查扣」之情形不符,不適用前開約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云系爭託運貨品可能遭被告私自占有或擅自處分,然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徵之原告據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之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自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處分書及訴外人符國周出具之賠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1頁)各一件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⑺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遺失之託運貨品為95年5月17日、同年
月30日、同年月31日原告所交運者,依被告所提託運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及託運單(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所載,託運物共計18公斤,運費均為830元,合計2,490元,則被告自認其因託運物品之遺失所應賠償3倍之運費價額,即為7,470元。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託運物之實際價額若干,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侵害託運人託運物之行為,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運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託運之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則應給付原告2,5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遺失原告於95年5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所託運之食品調味料,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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