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棠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倘法院適用法規之見解與當事人所持之見解不同,不能因此認為判決理由不備,進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卡片失竊遭盜領,憑報案三聯單為障礙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主張之依據,而依報案三聯單所示,被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遺失現金卡,卻遲至三月十三日始掛失,原審就被上訴人卡片密碼保管方式及領後不掛失之行為不審酌,逕以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約定掛失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有悖平等互惠原則為理由,未斟酌被上訴人過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原審並未使被上訴人就其保管卡片及密碼是否妥當,卡片遺失後經五日始為掛失是否有過失等疑慮舉證說明,顯然有誤。況依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學識,應不致不知金融卡及密碼變更及保管方法,就卡片被竊並遭盜領一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應認屬有過失,原審應納入審酌,遽原審竟不予理會而為判決,顯然有悖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顯然違背法令。另原審就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準占有」、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未予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定義,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責,其遭第三人盜刷預借現金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其所主張之「就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就上開事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所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善盡保管G&M卡及憑以動用借款之密碼有否過失之疑點,依被上訴人自陳已得知悉,原審未審酌,或命被上訴人適當之說明,逕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被上訴人無過失」部分,核屬原審之事實認定範疇,核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966條、第310條第2款及4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例而違背法令部分:
本件兩造之爭執乃信用卡遭盜用預借現金之損失歸屬問題,易言之,乃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爭議,並非債權成立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效力之爭議,核與民法第966條、第310條第2款及4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例尚屬無涉。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966條、第310條第2款及4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例而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風險負擔優先標準」理論,判斷被上訴人之過失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本件原審所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六條有關危險分擔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有關現金卡掛失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蓋由持卡人負擔之約定有悖平等互惠原則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此一認定乃法院就契約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及誠信原則所為解釋,屬法院之法律見解,此一見解與上訴人之看法固然不同,依上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為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指「風險負擔優先標準」理論,本屬法律見解之範疇,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酌「風險負擔優先標準」理論,逕指原判決判斷被上訴人之過失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