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周大中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貸」專案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6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02年4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528,000元之本金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89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知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9月8日止,尚有151,51
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1,0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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