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員警攔檢時間,更正為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次及法院論處罪刑3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月判決,甫於102年9月6日宣告,被告竟又於2周內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並得易科罰金,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788號被告周念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念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猶不知悔悟,復於102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住處。嗣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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