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2542號
000年度聲字第2680號被告即聲請人 劉金 生選任辯護人黃 昱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 劉金生 前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 廖德風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賀承璽蘇振榮 、黃國道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賀承璽92年9月4日出具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收據、合約及被告以其原住民名字即吉阿劭.拔耐出具之10萬元借據、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資料在卷可參,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本次係經通緝到案,亦有另案通緝中,經本院98年通緝迄今近
4年之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稱已於其現有住宅居住7年餘,且有正當工作,並無
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曾於95年2月2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6日,因另案未到案,分別遭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再於98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02年10月17日始經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逃亡4年之久,因於102年10月17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逮捕後,始歸案,足徵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其企圖卸責、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之。
㈢被告固以其患有心臟疾病為由,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於102年11月6日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羈押入所,曾因高血壓、心臟病及痛風等疾病於所內門診診療合併藥物治療;102年11月3日再度安排門診,血壓138/99mmHg、心跳117/分鐘,自訴現胸痛不適,醫師診療後囑處方藥物續服用;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複診等語,有臺北看守所102年11月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2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患有心臟疾病之情形,然臺北看守所已定期給予門診診療,難認被告所患心臟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已於臺北看守所內就醫,有開藥,是伊自己覺得藥物不比外面的醫院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77頁),足徵被告所患心臟病,暫無危及生命之立即威脅,又被告雖辯稱其講話有氣無力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77頁),惟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能適當回答問題並提出意見,其語調、面色及氣力均未有異等情,足認被告未達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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