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麗華 代理人 邵良正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48,000元,清償成數16.4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6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3名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77-9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世淇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1至3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第26、27、29、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50-5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69,904元(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亦無商業保險保單(見卷第6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4,500元,並有約20,000
元之年終獎金,故平均月薪為26,266元(24,500+20,000÷12=26,166),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新北市三重區(見卷第72至73頁之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86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5元、健保費311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40元(新北市三重區至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租金6,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電費400元、手機費用470元(見卷97-98頁之租約及電費繳交證明),共計14,91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該地區於新蘆線捷運通車後,實屬大台北生活圈,生活消費水平,與台北市無殊,且債務人現職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故檢核其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併參酌台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即14,794元為合理,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為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八成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26,166-15,586=10,580;9,000÷10,580≒0.85),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收入不實、生活
費用過高,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如上所述,並無債權人所指之生活費用過高情事,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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