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真 住臺北市○○○路○段被告 張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94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乃於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並開出發票日期為95年1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伊乃於94年12月7日依被告指定之帳號匯入現金。詎伊於兌現日持系爭支票提示無法兌現,被告又先後於95年1月24日、95年3月6日開立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95年4月30日之本票,伊持上開本票提示,又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94年12月間擔任訴外人金巨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龍公司)之股東,以金巨龍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非係以伊本人之名義,原告係將款項匯入金巨龍公司之帳戶,且由金巨龍公司於95年3月6日開立95年4月30日到期之本票作為擔保,因此,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係由金巨龍公司所借,並非由伊個人所借。嗣因金巨龍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原告借款,乃由金巨龍公司釋出6萬股之股權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金巨龍公司之負責人,是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7日依被告指示將100萬元匯入金巨龍公司帳戶,被告並先後交付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被告簽發95年2月28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下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巨龍公司簽發95年4月30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下稱金巨龍公司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均未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委託匯款書、金巨龍公司存摺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金巨龍公司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18、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債務為被告所借,系爭款項係交與有受領權之金巨龍公司云云,惟被告爭執系爭款項非其借用,則原告自須就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前金巨龍公司96年4月9日至96年7月31日間之董
事長 林振瑞 證稱:伊曾擔任金巨龍公司的董事長,伊聽股東說公司向原告借錢,那時還沒有擔任董事長,股東告訴伊,公司有向原告借錢, 伊有 在本票上簽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證人林振瑞雖證稱其於擔任董事長前因公司向原告借錢一事在「本票」上簽名,惟此應為系爭「支票」之誤,此有系爭支票背書人林振瑞簽名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系爭支票背書人依序為林振瑞、被告、 郭德印 ,其中證人林振瑞及被告均為金巨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而非郭德印交與原告,足見上開背書人係以保證之意思而簽名背書,益徵證人林振瑞證稱其為金巨龍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應屬可信,則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同此理。被告與金巨龍公司其後雖相繼於95年1月24日、95年3月6日簽發同額本票以清償系爭債務,倘系爭債務為被告個人所借,金巨龍公司豈會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償還系爭債務,是被告辯稱借款人為金巨龍公司,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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