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被告自首之時間更正為同日0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弘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羅弘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0時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自首,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弘易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構成│││表│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