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凌時的時候,因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所犯的罪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的處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他竟然不知道改過自新,仍然意圖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在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的時候,和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丙○○,共同外出尋找作案的對象,當他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的時候,趁著乙○○卸貨分心沒有注意的時候,由甲○○把風,丙○○下手去偷乙○○放在他所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的綠色小背包乙個(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以下相同』十六萬元和面額計達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的支票八張及空白支票九十八張之支票本乙本)到手後,正準備離開,就被乙○○發現,追到丙○○並且搶回來被偷的背包一個(已經被乙○○領回去),丙○○就趁機跑走,當場先抓到甲○○,後來就在永和市○○路○○○號前,追到而且抓到丙○○,所以發現上述的情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被告甲○○(按:被告係緬甸籍華僑,然仍能通曉中國語)雖然坦白承認上述時間、地點查獲的事實,但是不承認有竊盜的行為,辯稱沒有偷,僅說要去看大哥大而已。經查:
㈠、上述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局訊問和本院審理時指述的非常詳細,核與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白的情形相同(都紀錄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審判筆錄),還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寫的贓物領據等可以佐證。因此與警訊筆錄所記載的都符合,故事證非常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足以認定,並沒有疑問。
㈡、被告甲○○以前在本院調查時,爭執警局訊問筆錄記載的事項有問題的這部分,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固然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於警局訊問中(無翻譯人員在場翻譯)所作的錄音,經過本院勘勘驗的結果如左:
⒈警局訊問錄音帶(小型帶):
播放時間:1110→1117僅七分鐘由警員說明,被告係哼哈作答,都沒有被告甲○○坦白承認竊盜的任何言詞。係警方先行製作其後由被告依據該紀錄「宣讀」錄音,與刑事訴訟法的連續錄音不符合。錄音開始時間警方宣讀為:1650,而錄音結束時間為:1755。
⒉偵查錄音帶(一般帶):
被告二人並無坦白承認的任何言詞表示,語言溝通上,檢方、被告間存有障礙。被告二人亦屬於哼哈作答方式(無緬甸語之通譯為之通譯)。
㈢、所以這警局訊問的錄音程序,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不合,錄音部分與筆錄實際記載情形不符合。因此,被告供詞經本院如上勘驗結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就筆錄的記載與錄音及本院審判筆錄互相對照勾稽,警局訊問筆錄的記載與錄音並沒有不符合。這筆錄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雖然不是全程錄音,固然不得作為證據。
㈣、但是,本院審理同案被告丙○○時,經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派緬甸語通譯到庭具結翻譯時,共同被告丙○○已經坦白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明確,也和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局訊問同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明的情節符合,所以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之坦白承認犯罪,和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更可以作為被告甲○○犯罪行為的證據。
㈤、根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作的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把風的行為雖然不是實施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被告甲○○和被告丙○○是要一起去偷別人的東西,當然認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則甲○○雖然只是擔任把風行為,沒有下手去偷,仍然應該論以共同正犯。他與被告丙○○之間,因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同正犯。從而,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剛剛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然不知道警惕自己,以及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的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形狀況,判決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同時決定易科罰金的換算標準。
三、被告丙○○部分,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宣判有罪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