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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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三.三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
二.五公克、類似潘他挫新含袋共O.八公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二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該二包藥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89)網得字第16987號通知書在卷可憑,堪信該二包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