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三之六號訴訟代理人乙○○
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段三八○之一二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永久工程。
二、陳述:
(一)緣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廠址,係向訴外人同和有限公司承租○○○鄉○路○段○○○○○號),且廠址後方山坡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道路用地○○○鄉○路○段○○○○○號),因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 瑞伯風 來襲,造成土石大量侵洩,致淹沒原告所有一批之機械,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餘萬元,此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損失在案,因原告廠址與縣政府道路用地及被告土地相緊鄰,經原告及主管機關查知此項土石之崩塌來自縣政府所有山坡地之上方,亦即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鄉○路○段三八○之二地號),其上並有大型違法建物,至此原告警覺事態嚴重,立即於同年十月廿日行文主管機關召集會議處理善後,並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召集原告廠址地主同和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彥 及廠址後方地主代表乙○○於原告公司舉行會議商善後措施,並由縣政府人員列席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會議中決議共分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二部份施工,並于同日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記錄單,與會人員除主管單位代表外,原告廠址地主代表陳世彥及後方地主亦由 陳華莊 代表出席簽字,原告隨後接獲縣政府要求提報搶修計劃書,原告並于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請,並經縣政府備查,並于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施工完成隨即報請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函原告確認施工已完成,至此原告因風災所應完成之工作皆已完成。
(二)惟廠址後方山坡地部份,亦即被告所有土地,皆由其父乙○○代理出面,並作成會議記錄,承諾完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惟於完成暫定措施新台幣玖萬餘元後,卻未履行永久措施之工作,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律師函函知請確實履行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之會議決議,惟皆未獲履行;日後並有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知乙○○、甲○,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完成搶修計劃,惟乙○○、甲○並未執行,此部份應實施之永久措施,並經原告委請實施暫定措施之同一施工單位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並有施工圖。
(三)按被告既經代理人乙○○出面承諾協議,即有按照協議履行之義務,其既履行暫定措施,惟警覺永久措施花費甚大,遂違約未履行,致下方廠址生命財產不顧,實屬不當,是被告既參與會議亦承諾履行,自負有履行義務,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協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損失鑑定報告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會議決議一份、勘查記錄表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宏國 、 林國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起即遷居國外,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被告甲○本人並未參加,而係被告之父親乙○○及姊姊陳華莊在場,然被告並未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議,亦即兩造並無任何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無從負任何契約協議之義務可言。況且本件亦係因原告本身之違章建築物屋頂卡在產業道路上且使排水道不通,導致颱風來襲時水位暴漲而倒灌至原告之工廠內,原告之受損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違章建築。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履堪現場。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桃園縣○○鄉○路○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其上有大型違法建物,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以致八十七年十月間瑞伯風來襲,造成土石大量侵洩,致淹沒原告所有一批之機械,致原告損失一百二十餘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兩造作成會議記錄,會議中決議共分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二部份施工,被告由其父乙○○代理出面,承諾完成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惟事後被告僅完成暫定措施卻未履行永久措施之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訴。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起即遷居國外,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被告甲○本人並未參加,而係被告之父親乙○○及姊姊陳華莊在場,然被告並未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議,亦即兩造並無任何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無從負任何契約協議之義務可言。況且本件亦係因原告本身之違章建築物屋頂卡在產業道路上且使排水道不通,導致颱風來襲時水位暴漲而倒灌至原告之工廠內,原告之受損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違章建築等語,以資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鄉○路○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其上有大型違法建物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則認定:「::,位於告發人聖紀公司(即原告)上方雖有一廢棄建築物,惟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該廢棄建築物係位於同地段第三八○之五地號土地,而非上揭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其上有大型違法建物云云,即屬有誤。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無非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已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會議中決議被告應履行暫定措施及永久措施二部份施工為主要依據,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未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議等語,是原告首應就被告有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系爭會議記錄之代表出席簽名者係乙○○個人名義,並未寫明係代理被告甲○之意旨,是尚難認被告有授權乙○○及陳華莊二人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協議之情事。況且系爭會議記錄之結論為:「同和及乙○○先生均同意俟芭比絲颱風過後,負責各自部份之安全措施(永久措施)」等語,既為「負責各自部份」之用語,兩造即無互為權利義務之對待關係或相互約束之契約效力,且書立系爭會議紀錄當時永久安全措施之費用須多少及如何施作等事項兩造均未達成共識,此觀原告自承事後委請訴外人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等情即明,足見,縱使認為系爭會議記錄係一契約,惟永久措施之施作費用及內容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均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核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契約顯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工廠上方有大型違法建物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知乙○○、甲○,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完成搶修計劃等情,則屬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處置問題與本件私法上請求履行協議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