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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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之公司散佈不實之謠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逾告訴期間,致使該妨害名譽案件為鈞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原告之不實散佈,致使其喪失工作達二十三個月之久,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二十萬元之職業損害,且其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痛苦甚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合計請求賠償六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①對於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實曾傳真有關原告與其妻子幽會及通姦之事
實到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惟其有指明是要傳真給原告之上司 蔡豐洲 ,並無故意要散佈於眾,且原告會失去工作,亦非因為傳真所致。
②被告絕無誹謗之故意,蓋原告與被告之妻通姦二次之事實,均曾經被提起
公訴在案,原告一再破壞被告之家庭,並屢勸不聽,被告才以傳真方式尋求原告上司了以規勸,且該份傳真伊有指名要給被告上司蔡豐洲,並請其規勸之,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之公司散佈其與原告之配偶通姦之不實謠言,致使其喪失工作達二十三個月之久,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二十萬元之職業損害,且其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痛苦甚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傳真給原告之上司蔡豐洲,絕無誹謗之故意,蓋原告與被告之妻通姦二次之事實,均曾經被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一再破壞被告之家庭,並屢勸不聽,被告才以傳真方式尋求原告上司了以規勸,且該份傳真伊有指名要給被告上司蔡豐洲,並請其規勸之,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之公司散佈與伊之配偶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起訴書一紙為證,而該起訴書係認定被告有前揭誹謗之情事。再者,絕大部分公司若知道旗下職員涉及刑事案件時,往往為了避免造成公司名譽受損及事後所產生之不必要麻煩,往往會要求該員工自行離職或將其解僱等情,因係屬目前社會生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才是!故被告否認有誹謗原告,並為前揭之抗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刑事判決二份證明原告與其妻子確有通姦情事,然查渠等二人究竟有無姦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被告仍不能豁免誹謗刑責,在民事上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因之,被告上開之抗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拾貳拾萬元及精神損失肆拾萬元,分別審酌如下:
①工作損失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其二十三個月未有工作收入損失貳拾萬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當時景氣尚佳,衡諸常理,尋找工作尚非難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原告所受之傷害,業如上述,其精神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應值採信,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請求四十萬元賠償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加害原因及原告提出月收入約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年收入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除以十二個月)之扣繳憑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貳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顯非適當,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精神因原告之傳真行為將至崩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