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許登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五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報廢,並繳回懸掛之兩面車牌後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鎮○○○○路邊,持客觀上可供作殺傷人體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汽車上所懸掛WA-0七四一號車牌兩面,得手後,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持前揭VJ-一八一九號二面車牌向前揭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而使該監理所人員登載該車報廢不實事項於汽機車各項異動書,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汽機車管理,並將原車改懸竊得之WA-0七四一號車牌而繼續使用該輛汽車,藉前揭虛假之報廢手續逃漏汽車牌照稅稅捐。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因在高雄市○○路及達仁路口附近停泊該車退縮騎樓而被拖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市交通大隊拖吊分隊東區拖吊場(位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取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2、懸掛WA-0七四一號汽車照片三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收據、領據、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而可認定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尚微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及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爰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緩刑期間,被告行竊所用梅花扳手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已經載明被告向監理機關虛報汽車報廢,並以報廢手續逃漏捐,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列被告使公務員在汽車各項異登動書上記載不實事項之事實,以及起訴法條未論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惟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法定本刑,均較與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輕,且參酌被告前開二罪所犯情節尚輕並不影響與之具牽連關係之加重竊盜罪緩刑之宣告,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復表示接受緩刑宣告,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變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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