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裕桂 訴訟代理人 趙景祺
戴年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上訴人
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次敗訴確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依土地重劃合法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十二月起,連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三十二年」,上訴人對本案得合併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原審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將相當租金之部分,以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確定,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歷經多次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在案:
⑴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協調會,結論略以:「::鑑定該系爭土地面積共九百四
十三平方公尺每坪至少五、五萬元,地價總價為壹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元⑵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六日台灣省議會專案調處會議中,結論略以:
「:以中華營建基金會查估水塔(重置費)為捌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元補償所有權人,並請桃園縣政府暫緩核發土地補償金...」。
⑶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桃園縣政府特別召開「有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征收楊梅富
岡高架水塔工程用地疑義案之協調會」,結論:「建議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該系爭一七○五號土地面積共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每坪至少五、五萬元,總價為壹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元之價格補償告訴人並以專案呈報」。
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協調會,結論以「請自來水公司以自來水配水池租賃金
、重置費或其他救濟金補償地價之差價。」㈢監察院第000000000號函除司法權責外,基於該院權限範圍指述略以: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在有多種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方法時,必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應一律注意。為先進國家保障人民權益,提高人民對政府行政之信賴及真正依法行政之精神所在:「該簽報徵收:有隱瞞事實之意」:「該徵收程序時機卻不無瑕疵」:「地主其權益受損:要非全無理由:」惟其徵收面積之空地比例高達四十於倍「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該需地機關確應加以檢討改善:。事實上被上訴人等其獲得「龐大不當得利」之事實,至為明顯。
㈣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圍牆內
之面積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然圍牆外之部份亦完全為被上訴人所無權占有,故其無權占有乃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其總面積為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十二月,連續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三十二年,依被上訴人之徵收計劃書,其所設置之高架水塔,作為楊梅富岡、湖口地區四萬餘用戶飲水調節及蓄水之用,目前以每戶每月平均用水基本費四百元計算,四萬餘用戶,為每月收取水費一千六百餘萬元,年收費及受益額為一億九千二百餘萬元,僅以五年計算,其收費及受益額則為九億六千餘萬元。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鑑定該系爭一七○五號土地,每坪至少五、五萬元,地價總價為至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水塔(重置費)價格為八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價格合計為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即被上訴人之受益總額。被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判決確定後,且尚在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始背著上訴人違法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過程有嚴重瑕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系爭土地徵收無效,目前系爭土地未使用部份,面積○‧○五六八公頃之土地(已分割為一七○五之一號地號),先行撤銷徵收。
上訴人對原八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三三二號拆除水塔、圍牆,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聲請,雖遭駁回,然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在案。
㈤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合計價格即被上訴人之受益總額為為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
八百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每年相當租金損害額至少為二佰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所有權狀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共連續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三十二年,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至少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連續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損害額五年至少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上訴人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損害額七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餘金額及土地所有權之索回及其他諸權利保留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一: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上證㈠-二:執行命令影本。
上證㈠-三: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上證㈠-四: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裁定。
上證㈠-五:提供三次擔保金裁定。
上證㈠-六: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
上證㈠-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裁定。
上證㈠-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
上證㈠-九:買賣契約影本。
上證㈠-十: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六日臺灣省議會專案調處會議記錄。
上證㈠-:、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院台內字第871900573號函。
上證㈠-:八十八、三、九桃園縣府協調會記錄。
上證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徵收計劃書第二頁影本。
上證㈡-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訴狀。
上證㈡-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準備書㈠狀。
上證㈡-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㈡狀。
上證㈡-四: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訴理由狀。
上證㈡-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㈡狀。
上證㈡-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訴理由㈢狀。
上證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
上證㈣-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函。
上證㈣-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六日台灣省議會專案調處會議記錄。
上證㈣-三: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協調會議記錄。
上證㈣-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協調會議記錄。
上證㈤-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濟部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內政部函。
上證㈤-二: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富岡三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取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分跨桃園縣○○鎮○○○段三一八、三一九地號,上訴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過去政府採低水費策略,目前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每用戶平均水價為二百十二元,每度平均售價一○‧六六元,成本為十一多元,被上訴人公司自六十三年成立後即年年虧損迄今累計負債四百七十六億元,上訴人對於受益額計算顯與事實不符,更毋庸上訴人之關切與營利受益計價。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且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係依該年度地方政府評定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又依行政法院判決本案土地徵收係屬合法原始取得,故系爭土地產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登記移轉後,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係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計算,並非公告現值或市價,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地主自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十八元,故上訴人依據其以自行所擬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損害額求償,顯然有未當之處。
㈢系爭土地歷數次協調價購,曾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願以每坪七萬五千元之價
格請上訴人讓售,但上訴人堅持依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導致協調不成。八十五年四月間經省府核准徵收。徵收公告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公告期間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異議,桃園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協調,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協調會上訴人才開始要求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每坪五萬五千元,以專案報請上級核定。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省議會專案調處會議,建議以中華營造基金會查估水塔重置費八百餘萬元補償上訴人,且緩發土地補償金部份,桃園縣政府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函復前省議會秘書處「依法無據,歉難照辦」,復因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拒絕簽署協議書,致省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後,以為恐圖利他人未予同意補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原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暨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證㈡:原桃園縣○○鎮○○○段三一八、三一九地號與重劃後之桃園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位置比對。
被上證㈢:原土地買賣協議記錄。
被上證㈣:臺灣新生報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四版。
被上證㈤: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判決書、八十八年五月判決書暨裁定書。
被上證㈥:已變更自來水公司產權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
被上證㈦: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議記錄。
被上證㈧: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二九號函。
被上證㈨:自來水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協調記錄影本。
被上證㈩:自來水公司陳送省府之會議資料暨八十五年二月之空白協議書。
被上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本院,並於本院前審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另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執行名
義,於執行中,被上訴人為阻擾執行,除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將時價約二千萬元之系爭土地以一百一十八萬元完成徵收,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土地價差七十五萬元及訴訟期間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出庭旅費、國際電話費用計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另具狀其尚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云云,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有數種,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另主張其餘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關於損害賠償事實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與在原審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部分之原因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前審並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不當得利部分。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十二月,連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十二年,雖原審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圍牆內面積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但圍牆外之土地亦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僅無地上物而已,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仍應以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計,另被上訴人營利受益每年一億九千二百餘萬元,五年受益額為九億六千餘萬元,再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價格經鑑定為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至少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以五年計至少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餘四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土地所有權之索回及其他諸權利保留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年有一億九千二百餘萬元之收益,實際上被上訴人每月均處於虧損狀況,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八十八元,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定價格乃被上訴人原擬以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方委由他單位鑑定,然為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已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已據上訴
人提出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五十三年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為判例。被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三十二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年之租金即以被上訴人領得所有權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溯及五年即八十年九月三十一日(按為三十日之誤)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計五年(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方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背面)。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已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著為判例。則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本件上訴人縱於取得登記時,已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或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已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期最早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徵收,所有權人變更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計二十八月又二十日)。
上訴人雖以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
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之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故得請求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上開規定係在取得時效時間之計算,得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主張取得時效之期間,非得合併前占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上訴人以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五○頁),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築,其價額不論若干均不得列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內,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被占用面積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並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88×943×0.1÷12×(28+)=19824〕。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曾經鑑定之價格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即應依法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準,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鑑定價格百分之十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年收益一億九千二百餘萬元,五年收益額為九億六千餘萬
元,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意旨,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年收益有一億九千二百餘萬元,辯稱政府採低水費政策,被上訴人已虧損四百多億元等語。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該利益低於他人所受損害,該他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僅為對造所受利益,非自己所受損害,遑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該所謂利益係指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非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而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揭判例意旨,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營利收益為其所受利益,仍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有如前述,按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為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大於本院所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依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達其目的,乃於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範圍內再依不當得利請求,顯無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上訴人於超過該範圍部分,既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均如前述。至上訴人另主張之律師費、出庭費、機票、國際電話費等,縱有支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不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