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壹組、麻將貳付、抽頭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初起)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營利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次數不多,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惟否認有抽頭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一組、麻將二付,為被告所有供賭博及監視賭場外狀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一千二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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