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學生 陳妍君 到處張貼「給乙○○老師的一封公開信」,應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間接正犯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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