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0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以一小時工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聘僱由 盧正欽 申請來台工作而逃逸之該菲律賓國籍女子DELANTARAMALIADAWALI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仁愛路四段二一七號九樓、仁愛路二段十五巷十四號四樓等處,擔任打掃之工作。迄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在台北市○○路該菲律賓國籍女子DELANTARAMALIADAWALI遭警盤查後,供出上情,始被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同法第四十四條增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再於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等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0一三0號令公布,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由原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科以行政罰鍰而廢止該刑事罰則。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因被告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初犯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