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正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SITIKHOLIFAH擔任打掃房間之工作,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而依據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處斷。
二、本院之判斷: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訴被告甲○○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在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公布、自同月廿三日起生效。依據現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而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罰規定,則不再適用。本件被告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