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原告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浦鈺 偵送達代收人 蔣玉梅 被告越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守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航空機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三元,約定應於購票七日內付款,逾期應負遲延利息,被告隨即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票號DZ0000000,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訂購四十二筆、總價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機票。詎屆期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後續訂購之四十二筆機票款亦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繳款單、購票確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繳款單、購票確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