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九十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未給付,其中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消費款,捌仟零叁拾肆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簽帳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乙、被告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九十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未給付,其中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消費款,捌仟零叁拾肆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此爰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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