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以不固定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1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因朋友告知將二者混合施用成效較好,所以施用安非他命時都會摻入海洛因等語,且實務上亦不乏有此種施用方式,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是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傷行為,僅對其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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