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第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間為乾姊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乘坐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昌盛街交岔路口,明知乃乙○○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下背部及左寬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感覺麻木、異常、及左下肢無力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另予審結),竟從乙○○之囑,意圖使乙○○逃避過失傷害罪責,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謊稱肇事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其所駕駛,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段工作紀錄簿上簽捺署押以示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實為乙○○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丁○○及其配偶甲○○告發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證、被害人丁○○及其配偶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段工作紀錄簿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頂替道路交通事故之真正肇事人,既足妨礙刑罰權之及時與正確行使,致令犯罪人逍遙法外,戕害社會正義,亦不無使被害人陷於求償無門之危險,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乃被動受囑而犯之,及犯罪後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乙○○另予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