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丙○○男三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鄰居關係,因丁○○之子誤將丙○○之有線電視線路剪斷,丙○○自行復接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友人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丁○○開設之店內,向丁○○索取復接費用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椅子毆擊丙○○,丙○○不甘示弱,則持所有之安全帽予以反擊, 候人傑 勸架不成後,竟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加入毆打丁○○,造成丁○○腕有左臉頰瘀傷、左耳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左上臂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前額兩處挫擦傷、鼻頭挫擦傷、左上臂瘀傷處、左前臂擦傷、右小腿前側處瘀傷、左背瘀傷、左手第三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候人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被告丙○○、乙○○一進伊店內不分青紅皂白就拿安全帽打伊,伊一面閃躲,乙○○還一直打,伊只有用手將他們撥開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乙○○去丁○○店內索取復接費用時,丁○○的態度很差,並拿椅子砸伊,伊就拿安全帽抵擋,伊與簡二人打成一團後,乙○○見狀就將伊拉走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人,伊只是將丙○○拉開而已云云。查:被告丁○○、丙○○互遭對方毆傷之事實,雖被告丁○○與丙○○、乙○○間相互推諉,然被告丁○○、丙○○因之均有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丁○○、丙○○之傷勢及被告三人在警訊、偵審中之指述以觀,堪認被告丁○○與丙○○、乙○○均有傷害對方情事甚明。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在丁○○的美體室幫客人做油壓,有聽到按電鈴的聲音,老板丁○○在店內,伊有聽到他去開門的聲音,伊有探頭去看,就看到本庭被告丙○○、乙○○一進入店內,與伊老板講幾句話後就打伊老板了等語;惟參酌證人甲○證稱:「(你看到時,丙○○、乙○○是用何東西打你老板?)是用我們店內椅子打的,是一個人拿椅子或兩個人拿椅子我已不記得了」等語,顯與被告丁○○指稱:「當天被告丙○○、乙○○一進我店內不分青紅皂白就拿安全帽打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不符,是證人甲○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細故爭執而起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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