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丁○○
己○○乙○○甲○○ 黃蔡敏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乙層交付原告。
被告己○○、乙○○、甲○○、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乙層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己○○、乙○○、甲○○、黃蔡敏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標買原為被告丁○○所有而不點
交(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乙層,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該屋。
㈢次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現為被告己○○、乙○○、
甲○○、戊○○○無權占有居住中,原告雖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但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甲○○、戊○○○遷讓返還該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一七四九號通知書、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訴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據其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己○○、乙○○、甲○○、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乙層遷讓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乙層交付原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一七四九號通知書、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履行時,經被告丁○○陳稱:「系爭二樓(房屋)無償借住予己○○,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又被告己○○、乙○○、甲○○目前均設藉於系爭二樓房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亦設藉於該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系爭二樓房屋目前係由被告己○○、乙○○、甲○○、戊○○○直接占有,並由被告丁○○間接占用。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購得原為被告丁○○所有系爭二樓房屋,與被告丁○○間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丁○○負有將系爭二樓房屋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受被告丁○○之點交後,因系爭房屋已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已取得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己○○、乙○○、甲○○、戊○○○猶占有使用,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交付,及請求被告己○○、乙○○、甲○○、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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