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丙○○住臺
甲○○住臺被告丁○○○女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誣告、誹謗、恐嚇犯行,及被告乙○○涉有偽證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傷害案件,判決自訴人丙○○、甲○○無罪。訊據被告丁○○○及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在我家餐廳上介青「辦桌」,客人來,結果店面太小,客人機車放不下,就停到老地方隔壁的空地。老地方老闆娘 陳麗華 就拿相機照,說那裡不能停車,我說又沒有停你的門口,陳麗華就拿相機打我,說給我死,我就用手去撥開相機,相機掉在地下,我去撿相機保留證據,結果陳麗華的員工丙○○、甲○○和陳麗華圍過來,七、八隻手捶我的頭,把我拖到居仁巷內,我就喊救命,他們就放手。等到我站起來,他們四人全都手握拳頭,他們看到我滿臉是血,也嚇一跳。這個時候乙○○和我女兒才過來。我沒有說過「要把他們殺掉當肥料」的話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講的話都是真的。我到那邊上班也沒有罵或打他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被告丁○○○、乙○○對其恐嚇、誹謗部分,業經被告欒蕭月嬌、乙○○堅決否認,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及乙○○之恐嚇及誹謗行為不僅未具體說明確實之行為時間、地點,已難令人採信。且證人陳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沒有聽到恐嚇之語言。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及乙○○有恐嚇及誹謗之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及誹謗犯行。
(二)自訴人所指被告丁○○○誣告及被告乙○○偽證部分,據被告丁○○○之供述,其係在頭部遭壓制之情況下遭人毆打,僅能見到自訴人丙○○、吳培倫、陳麗華及 唐寶玉 等人站在被告丁○○○旁邊,原本無法明確指明是否該四人均出手毆打被告丁○○○,固被告丁○○○認自訴人與陳麗華等人共同傷害伊,亦非無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刑事判決,雖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丁○○○不服,已請求檢察官上訴,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均經被告及自訴人 陳明 在卷。是此部份傷害之事實,現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既尚未判決確定,是非曲直,仍有待釐清。自與刑法上誣告及偽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誹謗、恐嚇犯行,及被告乙○○有偽證及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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