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十九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之二號甲○○所經營之嘉達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達公司)工廠內,竊取嘉達公司所有之皮革貨物二批得手,嗣乙○○又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第三次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時前往上址行竊,得手後遭甲○○當場查覺(先後三次竊盜物品、數量及價值詳如附件所載),乙○○遂諉稱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和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和解金五萬元,甲○○遂未向警方報案,然乙○○嗣後拒不給付其餘和解尾款,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指訴犯行,辯稱:伊係向嘉達公司購買皮革貨物,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嘉達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失竊清單明細表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和解後簽立之單據一紙及錄影帶二捲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所取之皮革係其向嘉達公司購買之皮革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送貨單上業已註明係「預付和解金用」等字樣,足證本件告訴人嘉達公司負責人甲○○所書立之單據,係因被告竊盜行為遭察覺後,當場與告訴人嘉達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據。且該書據上並無一般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所應記載之品名、單價、數量、送貨地點或其他詳細之訂貨資料,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買賣契約之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未悔改,一犯再犯,暨其償還五萬元物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表:失竊物品明細表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一白色仿鹿牛皮一八八三呎九十元一六九五一五元
二黑色仿鹿牛皮一○八八呎九十元九七九二九元
三酒紅仿鹿牛皮六七○呎九十元六○三○○元
四灰色荔枝紋牛皮七五○呎八六元六四五○○元
五米黃荔枝紋牛皮三五○呎八六元三○一○○元
六黑色荔枝紋牛皮二五○呎八六元二一五○○元
七白色豬皮八○○呎二十元一六○○○元
八灰色豬皮六○○呎二十元一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