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法院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借款及需負擔購屋貸款,負債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為解決此一龐大之債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與 林枋 得(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間,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進入其以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迦盛通信公司)名義向榮金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租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五之一號廠房倉庫內,以不詳之方式放火燒燬該廠房倉庫,上訴人則逗留在南投縣草屯鎮康勝德保齡球館內佯裝打球,嗣不詳之人打電話報火警後,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火災發生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其投保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合計五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含建築物、貨物損失)之理賠保險金額,惟上開保險公司發現內情並不單純,遂以案件仍在偵辦中,迄今未為給付而未能得逞等情;並於理由說明,雖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稱: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故自然發火可排除,亦未發現有電源線故無電線走火可能,倉庫管理員 蔡錫勳 下班後遺留火種如煙蒂等起火之可能性亦無,研判起火點在倉庫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某一高度,因為未發現具體起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等語,但上訴人「既已經濟情況及經濟能力均不理想,為求翻身償債,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三年之廠房租約,且進大批之貨物,而所進之貨物又屬低劣之貨品,在發生火警後,則充當高級品,且上訴人認為其所進之貨物既屬數量龐大之貨物,竟未全天候派人看守,又於火災前安裝保全系統,並於火災前相當短暫之時間取得同意保險,隨即發生火警,在在顯示時間上、行為上不可思議之巧合,是上訴人意圖詐領巨額之保險金應可認定」,乃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並與 林枋得 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據證人林枋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火災是何人通知你?)蔡錫勳半夜一點多,當時我與甲○○在草屯康勝德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蔡錫勳亦稱:「半夜一點半左右,是中興保全通知彰化中興保全公司,有留電話,我打行動電話給林枋得,他很緊張便到公司」(見本案第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證人 張俊清 於原審則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晚被告有無回家?)他當時在家。我當晚接到他朋友打來的電話,他聽到他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他才過去」(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一0五頁),此與蔡錫勳所供上訴人係在草屯打保齡球並不相符合,其等所供何者為真?原判決未為證據取捨之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原判決理由上述所列上訴人行為及時間上巧合等跡證,縱非全無本件放火及詐領保險金犯行之可能,然依各該間接事實,如何即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間,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進入廠房內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上開廠房」之具體情事,並非盡周詳,原審未深入查究明白,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不曉得是日期開錯了,或印鑑蓋錯了,我拿現金叫 謝志秋 通知 李信益 把支票換回來,我拿現金支付保險費」,證人謝志秋就其介紹上訴人向華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經過,亦供稱其介紹上訴人「與賴先生聯繫,後來保險的事都是他們自己談,後來被告來找我,說他開給華僑的大小章好像蓋錯了,就拿了十萬元的現金給我,要我到華僑換回開給華僑的支票,我就去找賴先生,我將錢給賴先生」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一九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新開戶,存款餘額僅一萬餘元,根本不足以支付上開繳交保險費支票款,因擔心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跳票,致保險契約不能生效,乃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不詳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志秋持現金十萬元,向華僑保險公司換回該紙支票等情,併執為認定上訴人具縱火動機之不利事證,然其認定上訴人以現金換回支票之原因,與證人謝志秋上開所述不相一致,實情如何,該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原審未予審酌說明,其為上述之認定,自難認已盡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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